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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建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张建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948号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英,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与被告张建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钢公司诉称,被告张建英于2013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后被告张建英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3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申请仲裁单方提出解决劳动关系,且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已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社保机构出具的缴纳证明,仲裁委仍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为被告补缴社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按驻劳人仲案字[2015]302号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张建英辩称,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张建英到安钢集团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驻马店南钢)工作。2015年7月1日,安钢驻马店南钢因生产经营困难停产放假,张建英也不再到岗工作。张建英2015年5月份和6月份工资3409元未发放,安钢驻马店南钢也未为张建英缴纳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以及2015年4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张建英工伤保险费已缴纳,张建英请求的2015年7-10月份的生活费2400元也未发放。张建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南钢公司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张建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84元/月。还查明,张建英与南钢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于2015年10月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月8日出具驻劳人仲案字(2015)30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依法解除张建英与安钢驻马店南钢的劳动合同。二、安钢驻马店南钢支付张建英经济补偿3460元(1384元/月×2.5个月)。三、安钢驻马店南钢支付张建英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3409元(1735元+1674元)。四、安钢驻马店南钢支付张建英生活费2400元。五、安钢驻马店南钢为张建英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以及2015年4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六、驳回张建英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南钢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1月9日,安钢集团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钢公司,不影响南钢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单位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单位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张建英到南钢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因此,南钢公司应为张建英缴纳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以及2015年4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费部分)。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南钢公司应当支付张建英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3409元(1735元+167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不足2年6个月,张建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84元,因此,南钢公司应支付张建英经济补偿3460元(1384元/月×2.5个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据此,张建英请求支付其2015年7月至10月份的生活费24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张建英与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建英经济补偿3460元(1384元/月×2.5个月)。三、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建英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3409元(1735元+1674元)。四、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建英生活费2400元。以上款项共计92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张建英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以及2015年4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邓卫军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