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邵静霞诉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静霞,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1009号原告:邵静霞,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邵彦兴(原告丈夫),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辽河油田钻井一公司职员,住址同原告。被告: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刘金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静霞诉被告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彦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秀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经营的兴隆大厦开展商品促销活动,对部分商品进行返(现金)券销售,并可以用现金券折抵现金在活动当日购买商品。原告于当日欲购买一台型号为+KFR-72L/72570格力空调,当时该款空调的售价为18500元。在原告表露购买意图后,被告的销售人员向原告承诺,若此款空调在今年年底前因销售活动导致价格下降,可以为原告找回差价。于是原告于2016年3月8日以1850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该款空调,并在支付现金时,根据被告当时的促销活动使用了在被告处购买其它商品获取的8970元现金券。2016年3月末,被告进行了“万人空巷‘抢格力’”的降价促销活动,原告购买的该款空调单价售价降为13600元。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销售人员商讨找差价事宜,但被告以原告用部分现金券支付购买价款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商品差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空调差价款49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3月8日购买空调使用了大数额的返券,当时空调的销售价是18500元,原告支付现金9530元,剩下的金额使用了8970元的返券,优惠活动当日结束。该款空调在4月初清明节期间进行了另一项促销活动,活动价是15600元。两个优惠活动不可兼得。原告参加了3月8日的活动远远优惠于4月初的活动价格。销售人员在销售时也没有向原告承诺要找差价,且商场找差价的原则是正常的销售价格调低后才可能出现找差价。故原、被告双方在3月8日针对空调的买卖合同在当日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交易完成后双方再不负相应的主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所属的兴隆大厦搞节日商品促销活动,对其所经营的部分商品进行返(现金)券销售,并可以用现金券折抵现金在活动当日购买其它参加促销活动的商品。原告于当日有购买意图的型号为+KFR-72L/72570格力空调为该活动的促销商品,该空调的销售标价为18500元。原告购买该空调时支付现金9530元,剩下的金额使用了8970元的返券。2016年清明节前后,兴隆大厦对该款空调再次进行促销活动,活动时销售价是13600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返还其空调差价款4900元,被被告拒绝。以上事实的确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兴隆电器销售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兴隆大厦购买空调并参与促销活动,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交付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实际支付现金为9530元。原告现要求变更买卖合同价款的理由是被告的销售人员承诺如再次搞活动促销,可以找差价,并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其主张,但从该录音资料的内容看,找差价是基于现金支付的商品,用返券抵消货款不属于找差价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9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静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