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谷圣国、王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圣国,王高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谷圣国,男,回族,1983年9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高霞,女,回族,1984年1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圣国、王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被告谷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谷圣国在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家寨分社办理贷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家寨分社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至开庭审理之日仍有40000元贷款本金未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谷圣国、王高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圣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其无法一次性偿还。被告王高霞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谷圣国等五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大联保体内各成员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均可向信用社借款。谷圣国的授信额度为80000元。2011年9月17日,被告谷圣国、王高霞还以夫妻名义对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夫妻二人对在原告处的借款共同偿还。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月4日,被告谷圣国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贷款利率为11.4800‰。2012年2月8日,被告谷圣国贷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7日,贷款利率为11.4800‰,该笔贷款本金已经偿还,利息尚未偿还。2012年5月29日,被告谷圣国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10.6750‰,该笔贷款本金已经偿还,利息尚未偿还。2012年7月12日,被告谷圣国贷款4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9.80000‰,该笔贷款本金已经偿还,利息尚未偿还。2012年7月18日,被告谷圣国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为9.80000‰。截止开庭之日,被告谷圣国所欠贷款余额为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欠息明细、贷款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谷圣国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高霞与被告谷圣国系夫妻关系,被告谷圣国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高霞与被告谷圣国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谷圣国、王高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圣国、王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谷圣国、王高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