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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塘分理处与李小平、刘茂萍、陈洪友、何永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塘分理处,李小平,刘茂萍,陈洪友,何永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331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塘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桥西街54号。负责人刘从龙,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邓赵伦(特别授权),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漾(特别授权),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小平,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刘茂萍,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特别授权,系刘茂萍丈夫),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陈洪友,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何永凤,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陈洪友(特别授权,系何永凤丈夫),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塘分理处(以下简称为农商银行水塘分理处)诉被告李小平、刘茂萍、陈洪友、何永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水塘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邓赵伦、李思漾,被告李小平(被告刘茂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洪友(被告何永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水塘分理处诉称,2013年9月27日,李小平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其申请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陈洪友自愿为李小平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保证内容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小平足额发放了借款。李小平仅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后,李小平均置之不理。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平、刘茂萍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日计息,日利率3.25)、逾期罚息(日利率上浮50%)、复利(每季末月的21日起开始计算复利),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陈洪友、何永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平、刘茂萍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无异议,但是律师费不应当由其承担。被告陈洪友、何永凤辩称,对原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无异议,尊重法院的判决。原告农商行水塘分理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塘分理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营业范围及合法的法律主体资格。被告李小平、刘茂萍、陈洪友、何永凤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李小平向原告方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和违约责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李小平与刘茂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小平、刘茂萍、陈洪友、何永凤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共同债务承诺书,拟证明该笔借款系李小平与刘茂萍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小平、刘茂萍、陈洪友、何永凤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李小平与刘茂萍的结婚证,拟证明李小平与刘茂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平、刘茂萍、陈洪友、何永凤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责任书,拟证明陈洪友自愿为李小平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小平、刘茂萍、陈洪友、何永凤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拟证明何永凤对陈洪友为李小平的借款提供担保一事知情且无异议。被告李小平、刘茂萍、陈洪友、何永凤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陈洪友与何永凤的结婚证,拟证明陈洪友与何永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平、刘茂萍、陈洪友、何永凤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李小平发放了借款500000元。被告李小平、刘茂萍、陈洪友、何永凤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律师服务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李小平、刘茂萍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陈洪友、何永凤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小平、刘茂萍、陈洪友、何永凤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李小平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农商银行水塘分理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额度为伍拾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贰万元整;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贰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贰万元整;2015年9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肆拾肆万元整。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李小平承担。2013年9月24日,刘茂萍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李小平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你分理处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年、借款用途购挖掘机,借款由陈洪友提供保证担保已取得本人同意,其将诚实守信地与借款人共同履约,主动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7日,陈洪友与农商银行水塘分理处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责任书》,约定为李小平的500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由我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同日,何永凤签订了《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你分理处可处置我夫妻的全部财产用于代偿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直至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对分理处处置我夫妻财产的行为和结果无任何异议”。同日,水塘分理处将500000元借款发放到李小平的账户中。2014年6月25日,李小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李小平未再偿还利息。2016年3月7日,农商银行水塘分理处与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同日支付代理费用10000元。另查明,李小平与刘茂萍系夫妻关系,陈洪友与何永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商银行水塘分理处与李小平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农商银行水塘分理处依约发放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小平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刘茂萍与李小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茂萍签署了承诺书,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刘茂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洪友自愿对李小平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在李小平无法清偿借款本息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洪友之妻何永凤仅仅承诺同意农商银行水塘分理处将其与陈洪友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清偿李小平的借款本息,并非表明其个人愿意为李小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农商银行水塘分理处主张何永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9.75‰,日利率为3.25‱,自2015年6月22日起到2015年9月26日,李小平应支付利息为14352元。关于逾期罚息和复利,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对违约方已经是一种制裁,对守约方是一种补偿,再计收复利就是双重处罚,借款合同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不符合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故对于农商银行水塘分理处主张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农商银行水塘分理处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已明确约定该费用由李小平承担,且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收费合理,系因李小平未履行合同给水塘分理处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农商银行水塘分理处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合同期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小平、刘茂萍偿还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塘分理处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利息14352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4.63‰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由李小平、刘茂萍支付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塘分理处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陈洪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塘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2870元由李小平、刘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永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