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蛟南村经济联合社与王跃明、王志强、倪志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蛟南村经济联合社,王跃明,王志强,倪志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706号原告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蛟南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蛟南村。负责人蔡德成,系经济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明,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王志强,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倪志强,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蛟南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蛟南村经联社”)与被告王跃明、王志强、倪志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明、王志强、倪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5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属原告所有的“位于半山寺周围属甲方所有的可开发的山地”用于龙眼种植,承包期限四十年,被告于承包之日起至第十六年,即2011年开始向原告缴交承包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种植龙眼树,也没有缴交承包金。基于被告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1995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应当将承包的山地交还原告,被告缴纳的承包押金不予退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跃明、王志强、倪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日,被告王跃明、王志强、倪志强与原告蛟南村经联社的前身即泉州市鲤城区河市镇蛟南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时间:40年(即从1995年3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0日止);承包范围:位于半山寺周围属甲方(指泉州市鲤城区河市镇蛟南村经济联合社,下同)所有的可开发的山地(包括原开荒地),准确面积以1999年测量为准(约150-200亩,每亩以15株计算);承包金额:以上缴实物作为承包金,自承包之日起至第15年(即从1995年至2010年)免予上缴,自第16年至第25年(即从2011年至2020年)每株龙眼树每年应上缴给甲方鲜龙眼果5市斤,自第26年至第35年(即从2021年至2030年)每株龙眼树每年应上缴给甲方鲜龙眼果10市斤,自第36年至第40年(即从2031年至2035年)每株龙眼树每年应上缴给甲方鲜龙眼果30市斤,上缴时间均在龙眼采摘时。《承包协议书》第七条还约定承包责任:1.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指王跃明、王志强、倪志强,下同)应交人民币1万元作为押金;4.如乙方在承包期限内自行中止协议,甲方有权取消其押金。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向泉州市鲤城区河市镇蛟南村经济联合社缴交押金1万元,泉州市鲤城区河市镇蛟南村经济联合社将承包地交给三被告经营管理。本案受理后,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已履行《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蛟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被告未按《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种植龙眼树,也未缴交承包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协议书》解除后,三被告应将所承包的山地交还给原告。根据《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三被告缴交的押金1万元不予退还。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蛟南村经济联合社与被告王跃明、王志强、倪志强于1995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被告王跃明、王志强、倪志强应将所承包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蛟南村半山寺周围山地交还给原告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蛟南村经济联合社;三、被告王跃明、王志强、倪志强缴交的押金1万元不予退还。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跃明、王志强、倪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