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罗建松与王茂炎、林秀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松,王茂炎,林秀兰,夏万荣,张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00号原告:罗建松,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梯桥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贵、章容林,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茂炎,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书院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2********。被告:林秀兰,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书院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5********。被告:夏万荣,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书院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9********。被告:张德祥,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二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6********。原告罗建松为与被告王茂炎、林秀兰、夏万荣、张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王茂炎、林秀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夏万荣、张德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松委托代理人章容林,被告王茂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兰、夏万荣、张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茂炎、林秀兰于199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茂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即将2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于被告王茂炎。后于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王茂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之前利息结清,被告王茂炎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德祥、夏万荣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本金利息在60天内由借款人清偿,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结算后,被告王茂炎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被告张德祥、夏万荣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15日就案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茂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茂炎辩称在结算出具前支付利息30万元(部分按照5分息支付,部分按照2分息支付),但从2012年11月6日原告出借款项至2014年1月10日双方结算,给付的利息款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且双方已重新出具了结算借据,因此对原给付的利息款本院不再予以干涉。《结算协议书》出具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万荣、张德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因原告曾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诉讼,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本案诉讼尚在诉讼时效内,故被告夏万荣、张德祥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茂炎、林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炎、林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建松借款本金2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二、被告夏万荣、张德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茂炎、林秀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茂炎、林秀兰、夏万荣、张德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