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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赵明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明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696号原告: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媚,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明君,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兴公司”)诉被告赵明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韶关市曲江区XXXX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XXXX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约定,XXXX业主应当向原告缴纳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仍欠12个月的物业费未缴纳,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45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2014年1月起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5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赵明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君是韶关市曲江区XXXX的住户(面积98.87平方米)。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XXXX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按住房面积每平方米0.35元收取管理费,公用水、电费,每月3元收取,摩托车定位停放每月10元收取,汽车(小车)定位停放每月35元收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式以物业服务公司的名义对上述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交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上述《XXXX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签订时,XXXX业主委员会的任期已经届满,但未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上事实,有《XXXX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韶关市曲江区房地产交易所查询资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上述《XXXX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因该业委会任期已经届满,且事后又未经业主大会授权及追认,故马中瑶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XXXX业主委员会未依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亦未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因此,导致上述合同无效主要过错在于业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被认定无效,物业服务企业已提供物业服务的,如合同无效主要是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建设单位的过错造成,可根据物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参照当地政府部门制定的指导价计算物业费。但双方约定的物业费低于该指导价的,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如合同无效主要是由业主方的过错造成,可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自签订上述合同后,即从2012年7月23日起,以物业服务公司的名义对被告所居住的源河豪庭进行了物业管理,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仍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拒绝交纳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依照合同的约定,该段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应为451.254元(物业费按0.35元/平方米计算、公摊水电费按3元/月计算,即98.87平方米×0.35元/平方米×12个月=415.254元,公摊水电3元/月×12个月=36元,合计451.254元)。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4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答辩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君欠原告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共45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明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德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