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行申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詹健中与诸暨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詹健中,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健中,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东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平,市长。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魏小芳,经理。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亿达珍珠大厦***层东侧。负责人何建强,支行长。再审申请人詹健中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原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行终字第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詹健中申请再审时称:1.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的权利人应是浙江省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而不是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2.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诸暨市人民法院(2002)诸执字第2118-4号民事裁定将涉案房屋抵偿给浙江省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而不是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诸暨市人民政府与诸暨市山下湖镇詹家峧西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该征地款103980元尚未支付,该协议自动失效。因此,诸暨市人民政府为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办理3466平方米土地的设定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八条规定。3.在浙江省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没有办理土地登记前,诸暨市人民政府为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土地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4.涉案房地产总价值1725540元,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只缴纳5869.62元税费,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即作出涉案房屋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5.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只交了91674元的土地出让金,尚有103980元未缴纳,故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对涉案3466平方米土地作出设定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6.(2002)诸执字第2118-4号民事裁定为法律文书,在浙江省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未办理土地手续及人民法院未强制执行前,该房地产与再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诸暨市人民政府为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登记也是违法的。7.一、二审法院未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诸暨市人民政府在再审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在再审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在再审复查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生效的诸暨市人民法院(2002)诸执字第2118-4号民事裁定,再审申请人詹健中以原诸暨市纺织时装公司名义登记的涉案土地使用权4456平方米[其中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3466平方米,持有诸集用(1999)10-162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990平方米,持有诸国用(1999)1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财产已经抵偿给原诸暨市山下湖农村信用合作社(即本案原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自上述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后,再审申请人詹健中对于上述土地不再具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此后针对涉案土地所作的行政登记行为与再审申请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被诉登记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诸暨市天助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偷税及未缴国有土地出让金等实体问题,可通过相关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詹健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詹健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