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执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梓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赵锋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梓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赵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21执514号申请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梓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汉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路东府佑小区2-1-3法定代表人:赵锋被执行人赵锋,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呼和浩特市梓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井民二初字第00215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玉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