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0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杨某某,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甘1123民初0909号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该联社职工。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杨某某因药材加工所需从我社下属的营业部借款6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期限一年;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保证人也未积极督促归还。现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492.67元(息至2016年4月30日),要求被告偿还,以后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计付。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因我经济困难没有给付,现我同意偿还。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只是保人,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7月底前偿还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492.67元(息至2016年4月30日),本息合计87492.67元。2016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年利率18%计付。二、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3.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朱彩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祖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