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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自报),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公诉机关批准并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至大田县桃源镇大湾新村刘某甲住处,采用爬窗入户的手段实施盗窃。后被村民翁某乙、翁某甲等人发现并控制。大田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曾某某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至大田县桃源镇大湾新村刘某甲住处,采用爬窗入户的手段实施盗窃。后被村民翁某乙、翁某甲等人发现并控制。大田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曾某某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翁某甲、刘某乙证言,勘验检查笔、照片,基本信息、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育喜人民陪审员  林芳浩人民陪审员  许跃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聿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