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白同华与魏勇、魏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同华,魏勇,魏心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288号原告白同华,女,生于1978年1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被告魏勇,男,生于1972年10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被告魏心利,男,生于1959年9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敬长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白同华与被告魏勇、魏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同华及被告魏心利的委托代理人敬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同华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魏勇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魏心利作为担保。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下落不明,也无任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心利辩称:一、被告魏心利当初在借条上签字时,并不认识原告;二、被告魏心利也出借给被告魏勇3万元,由于被告魏心利到被告魏勇处收账时,碰巧遇见被告魏勇向原告借钱,被告魏勇便让被告魏心利在借条上签字,由于被告魏心利根本不懂法就在借条上签了字;三、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6个月已经届满,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魏心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勇系原告丈夫岳沛坤同学党超的母亲的朋友,党超母亲告知原告“被告魏勇生意做的很好,在梓潼县翰山建材城做空调项目,现需要周转资金,想向原告借10万元钱”,2014年4月左右,原告与被告魏勇认识后,原告通过到被告魏勇所经营的门店实地了解到其生意很好,且被告魏勇确在梓潼翰山建材城有工程且尚有部分款项未收取到。后原告就同意向被告魏勇借钱,并要求被告魏勇找担保人,被告魏勇找到被告魏心利为其担保。2014年10月14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魏勇在梓潼县阳光水岸空调门店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同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元月13日止。如未按期还款,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魏勇2014.10.14担保人:魏心利”,该借条系被告魏勇书写,被告魏心利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元,同日晚,原告通过其丈夫岳沛坤的账户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魏勇账户转账人民币94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魏勇给原告出具借款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现就前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向借款人白同华承诺如下还款计划:(2015年2月15日即春节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每月按计划准时支付借款利息。承诺人:魏勇2015年2月4日”,该承诺书系魏勇本人书写捺印。该笔借款,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在绵阳市从事二手房销售工作。2016年1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借款还款计划原件,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魏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借款还款计划原件及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魏勇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虽在庭审中被告魏心利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已转账人民币94000元的事实,对于人民币6000元的借款的给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已对该笔款项来源进行了说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随身携带6000元人民币与其工作性质及家庭环境、消费状况均相符,故对其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魏勇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魏勇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魏勇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魏勇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魏心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被告魏心利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对被告魏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债务进行担保,因被告魏心利在担保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魏心利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魏心利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魏勇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则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15年1月13日。原告可以向被告魏心利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魏心利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魏心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届满。对原告主张被告魏心利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双方在借条中关于逾期还款将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予主张,原告放弃该项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主张被告魏勇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请求,变更为主张被告魏勇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考虑到被告未归还借款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资金损失,根据诚实守信及公平原则,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调整为被告从逾期履行之次日起即2015年1月14日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同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为:从2015年1月14日起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白同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魏勇负担。若被告魏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地林代理审判员 雷 敏代理审判员 蒋四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海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