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钱江与杨晓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江,杨晓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255号申请执行人钱江。被执行人杨晓瑞。钱江与杨晓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熟尚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杨晓瑞赔偿钱江损失共计人民币398602.7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8810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因杨晓瑞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钱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额为391049.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车辆。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91049.7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尚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鑫审判员 庾悦元审判员 甘国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英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