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淑兰与陈春生、朱祖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兰,陈春生,朱祖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228号原告杨淑兰,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春生,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苏,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祖芝,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杨淑兰与被告陈春生、朱祖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兰、被告陈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林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祖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兰诉称,被告陈春生与被告朱祖芝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春生于2015年4月2日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陈春生出具一张借条为据。借款后,原告向被告陈春生催讨还款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春生、朱祖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月29日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生辩称,被告陈春生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陈春生每月偿还8000元,2015年11月偿还5000元,共计偿还53000元,尚欠107000元未偿还。现被告陈春生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朱祖芝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春生于2015年4月2日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陈春生出具一张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陈春生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9月7日通过长乐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丈夫陈连登转账8000元、8000元,共计1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春生与被告朱祖芝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明细账、婚姻登记记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淑兰与被告陈春生、朱祖芝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春生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春生汇给被告丈夫陈连登16000元属于偿还本案借款,故被告陈春生尚欠原告借款144000元。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53000元,仅有16000元有银行存款明细账为证,且原告未予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起诉之后利息,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率。虽然被告陈春生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是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春生、朱祖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春生、朱祖芝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春生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陈春生的辩解不成立,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陈春生、朱祖芝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可判决被告陈春生、朱祖芝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朱祖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生、朱祖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淑兰偿还借款14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6年1月29日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杨淑兰负担320元,被告陈春生、朱祖芝负担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魁审 判 员 陈天鹏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吓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