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斌与田永奇、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斌,田永奇,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再7号申请再审人李斌。委托代理人王晓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莎,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田永奇。被申请人三原丰原出租汽车���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林履桥北。法定代表人薛勇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申请再审人李斌与被申请人田永奇、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三原县人民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00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3日李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2012年4月11日,原审原告田永奇因陕DS0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承包合同纠纷将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经过审理,三原法院作出(2012)三民初字00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陕DS00**号出租车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依行政许可享有该车的经营使用权,驳回了原审原告田永奇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田永奇上诉后撤诉,经该车转让给田昆,田昆又将该车转让给李斌。2013年10月29日申请再审人李斌起诉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陕DS0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其所有和享有,三原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01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陕DS0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李某所有和享有,后丰原公司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裁定,以(2013)三民初字01378号民事判决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撤销该判决,驳回李斌的起诉。2016年5月3日,李斌向三原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2)三民初字006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申请再审人李斌对陕DS0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依法所有和享有,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2)三民初字00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一份;3、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00052号民事判决书;4、(2012)三民初字01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4)咸中民终字第006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申请人田永奇、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称,对被申请人李斌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申请再审人李斌再审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三原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2)三民初字006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被申请人田永奇、被告为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田永奇要求确认陕DS00**号出租车所有权、经营权归其所有和享有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田永奇不服上诉后又撤诉,故(2012)三民初字00632号民事判决书现为生效判决。2013年5月原审原告田昆从田永奇处继受取得陕DS00**号出租车,申请再审人李斌又从田昆处以25万元的价格继受取得该车。后申请再审人李斌以原告身份起诉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陕DS00**号出租车归其所有并享有经营权,三原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0137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李斌胜诉,丰原公司上诉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11日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撤销了(2012)三民初字01378号民事判决书。现李某作为陕DS00**号出租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向三原法院申请再审,一、请求依法撤销(2012)三民初字00632号民事判决书;二、陕DS0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归申请再审人李斌所有和享有。本院认为,民事再审案件当事���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本案再审请求撤销的(2012)三民初字00632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为田永奇,被告为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斌不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2012)三民初字006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斌才实际占有了陕DS00**号出租车,作为原审判决的(2012)三民初字00632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侵犯申请再审人李斌的合法权益,且申请再审人李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法律规定,李斌作为本案申请再审人要求撤销(2012)三民初字00632号民事判决书的主体不适格,故应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斌的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裁定如下:驳回��请再审人李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晓民审 判 员 尚宝艳代理审判员 樊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与再审诉讼。第四十二条: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