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玉荣、韩旭等与兰小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荣,韩旭,兰小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08号原告:韩玉荣,农民。原告:韩旭,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小华,农民。原告韩玉荣、韩旭与被告兰小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5日、5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岩、被告兰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韩玉荣与杨秀玲系夫妻关系,杨秀玲于2015年4月27日去世,二人共生育两子,长子韩贺、次子韩旭。韩贺与被告兰小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取名韩馨缘。2015年1月12日,韩贺在高速公路工作过程中,乘坐蔺红强驾驶的韩卫东所有的冀C×××××号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8KM+200M处,与全志杰驾驶的辽G×××××/辽B×××××的挂车相撞而致韩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贺家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51万元,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赔偿款58万元,共计109万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领取。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赔偿款中原告韩玉荣及其杨秀玲应分得491462.5元,韩馨缘应分得348176.83元,后因韩贺母亲杨秀玲去世,杨秀玲应分得的份额发生了继承,韩玉荣、韩旭及韩馨缘应分别分得98292.5元。现被告兰小华已给付原告韩玉荣和杨秀玲夫妻共26万元,剩余赔偿款被告拒绝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228545.82元,并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对韩馨缘所应获得的赔偿款由原告韩玉荣与被告兰小华共同监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韩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应分割赔偿款。二、杨秀玲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已经去世,其应分得的份额应由我、韩玉荣、韩馨缘三人分割。三、韩贺死亡后的赔偿款数额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玉荣与杨秀玲系夫妻关系,杨秀玲于2015年4月27日因病去世,二人共生育两子,长子韩贺,次子韩旭。韩贺与被告兰小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取名韩馨缘。2015年1月12日,韩贺乘坐蔺红强驾驶的韩卫东所有的冀C×××××号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8KM+200M处工作时,与全志杰驾驶的辽G×××××/辽B×××××挂车相撞,致韩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分别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了协议,协议如下:一、2015年1月24日,韩贺生前所在的公司的代表高海峰与韩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共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85000元,当日,公司将其中的550000元汇入了兰小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迁安东环支行账户中,同年4月9日,剩余的35000元也汇入了兰小华的上述账户中;二、2015年3月9日,经河北高速秦皇岛支队调解,全志杰赔偿韩贺160000元,该款已由兰小华和韩玉荣领取;三、2015年3月19日,韩卫东与韩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韩卫东赔偿韩贺家属350000元,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了兰小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30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给付。此次事故,韩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实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460000元,获得工亡赔偿款585000元。因此,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原告韩玉荣应分得129107.84元,杨秀玲应分得129107.84元,韩馨缘应分得101504.84元,兰小华应分得100279.47元,该事故发生后,韩贺的母亲杨秀玲于2015年4月27日去世,杨秀玲应分得的份额也发生了继承,继承人应为韩玉荣、韩旭、韩馨缘,综上,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韩玉荣共应分得172143.79元(129107.84元+129107.84元÷3),韩旭共应分得43035.95元(129107.84元÷3),韩馨缘共应分得144540.79元(101504.84元+129107.84元÷3),兰小华共应分得100279.47元;在工亡赔偿中,原告韩玉荣应分得158121.38元,杨秀玲应分得158121.38元,韩馨缘应分得181864.15元,兰小华应分得86893.08元。杨秀玲去世后,其应分得的份额也发生了继承,继承人应为韩玉荣、韩旭、韩馨缘,综上,在工亡赔偿款中,原告韩玉荣共应分得210828.51元(158121.38元+158121.38元÷3),韩旭共应分得52707.13元(158121.38元÷3),韩馨缘共应分得234571.28元(181864.15元+158121.38元÷3),兰小华共应分得86893.08元。综上,在此次事故中,韩玉荣共应分得382972.3元(172143.79元+210828.51元),韩旭应分得95743.08元(43035.95元+52707.13元),韩馨缘应分得379112.07元(144540.79元+234571.28元),兰小华应分得187172.55元(100279.47元+86893.08元),原告韩玉荣已实际获得265000元。后因原被告在分割韩贺死亡赔偿款时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韩玉荣已获得赔偿款265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全志杰实际给付15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和对韩馨缘所应获得的赔偿款与被告兰小华共同进行监管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银行个人账户明细、银行业务回单、赔偿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玉荣的长子韩贺因事故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是赔偿义务人给付受害人亲属的物质补偿,也是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韩贺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为1045000元,应由死者韩贺的近亲属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本案剩余赔偿款在被告兰小华处掌管,故被告兰小华应按二原告应分配的数额给付二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开支丧葬费86000元,韩贺生前债务92921元等的主张,应在给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韩玉荣占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另,被告陈述全志杰实际给付15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和对韩馨缘所应获得的赔偿款与被告兰小华共同进行监管,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给付265000元外,被告兰小华给付原告韩玉荣11797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兰小华给付原告韩旭9574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兰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恩亭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小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