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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陈泽民诉金忠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民,金忠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237号原告:陈泽民,现住双城区。被告:金忠礼,现住双城区(未出庭)。原告陈泽民与被告金忠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忠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民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承包了位于双城区东官镇庆和村庆民屯林带南二节地13垄土地,当要耕种该13垄耕地时,发现被被告金忠礼非法耕种了2垄土地(是12垄土地的地头长90米,合计为2垄土地),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要求其停止侵权,返还耕地,被告金忠礼始终拒绝返还耕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承包耕地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耕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非经营性收款收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承包了东官镇庆和村庆民屯林带南二节地,交款8,000.00元,承包期30年,共13垄土地的事实;证据3、证人证言1份,旨在证明原告承包了庆民村南二节地林带地13垄的事实,证言人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庭审中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交承包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情况,原告所举1-2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书面证言只能证明原告耕种13垄土地,没有证明被告金忠礼侵占了原告多少土地的事实,以上证人也未出庭为原告作证,因证言人未到庭,经法庭质询查证无法认定此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泽民于2011年7月28日承包了双城区东官镇庆和村庆民屯林带南二节地13垄土地,承包期为30年,交承包费8,000.00元钱。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林带地,在村上土地台帐上没有记载原告承包土地情况,只有交款收据为证。上为本案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泽民于2011年7月28日承包了位于双城区东官镇庆和村庆民屯林带南二节地13垄土地,取得了承包权,有交承包费票据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告没有举示出被告金忠礼非法占用其土地是多少和所造成多少经济损失的直接有利证据来加以证明自己所诉被告主张事实成立,也没有举示出专业技术部门对地损情况的鉴定及物价部门的评估作价结论。因此原告所述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保护原告人的诉讼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泽民要求被告金忠礼返还耕地2垄,赔偿其经济损失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