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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潘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潘某,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潘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杨某、潘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为发泄情绪,纠集被告人汪某一起持砍刀、钢管到常州市武进区戚墅堰街道戚厂工房北区,在该小区18幢丙单元101室被害人来某的茶室、17幢戊单元102室被害人钱某的茶室、22幢戊单元102室被害人余某的茶室打砸,并持砍刀恐吓在场群众,造成上述茶室多处玻璃破碎、1台麻将机损坏。2、2016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为发泄情绪,纠集被告人潘某一起持砍刀、钢管到上述小区18幢丙单元101室、13幢甲单元101室被害人来某的茶室打砸,并殴打被害人来某的妻子郑某,造成上述茶室多处玻璃破碎、2台麻将机损坏。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潘某、汪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潘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被害人伤情照片、被毁财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未到庭证人孙某、王某甲、黄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街道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三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来某、钱某、余某、郑某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潘某、汪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潘某、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潘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曰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荣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