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钟凤英与付金仙、郑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凤英,付金仙,郑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131号原告:钟凤英。被告:付金仙。被告:郑双。原告钟凤英与被告付金仙、郑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仙、郑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凤英诉称:被告付金仙、郑双于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10日分别出具20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付金仙、郑双归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被告付金仙、郑双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钟凤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付金仙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付金仙催讨,被告郑双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均已收集在卷。被告付金仙、郑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付金仙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钟凤英借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付金仙催讨,被告郑双自愿在上述借条上��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凤英与被告付金仙、郑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付金仙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金仙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郑双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自愿在借条上签字,应当视为债务加入,对被告付金仙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郑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金仙、郑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金仙、郑双应共同归还原告钟凤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凤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付金仙、郑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