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海与何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卉,郭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卉因与被上诉人郭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卉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梁志强,被上诉人郭海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河南省直属机关老干部休养所在郑州市××街×号院19、20、21号楼原址上进行拆迁改造,建设一栋剪力墙结构18层住宅楼。2009年12月28日,河南省直属机关老干部休养所与原告郭海签订了《购房协议》,主要约定,郭海购买的新房位于××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141.08平方米(以房产办证部门确认的面积为准);购房价格暂定每平方米5000元,应缴购房款合计705400元;交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12月30日17:00时前缴纳200000元,2010年1月31日之前再交300000元,每次交款后当天到干休所财务室换票,其余房款交工后付清。不按规定时间交款的购房户视为自动放弃。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卉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郭海将位于××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141.08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何卉,购房转让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每平方米5000元,应交房款705400元。天然气安装费和住房维修基金费用均由何卉承担;何卉配合郭海提供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需要的相关资料,如单位重新核算房款,郭海退何卉5万元人民币。如房产证无法办理原告产权,双方公证五年后过户,过户费用各一半。《转让协议》签订后,2009年12月30日,何卉支付购房款20万元,郭海在《转让协议》下方注明“已收妥第一批交房款200000(元)郭海”。2010年1月2日,何卉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郭海支付转让款150000元。2010年2月1日,何卉以郭海的名义揭贷款500000元又缴纳了房款下余房款。自2010年2月21日起,何卉每月按时通过账号为41×××55的招商银行卡缴纳房屋按揭贷款。2011年4月,双方因履行转让协议发生纠纷,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一、何卉与郭海2009年12月29日订立的《转让协议》有效。二、在河南省直属机关老干部休养所集资房交付使用后3日内,由郭海将位于××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交付给何卉。三、驳回何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郭海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4797元,共计6047元,均由郭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海负担。郭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我院。我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案外人李琼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重审,确认其与郭海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决房屋归其所有。2014年11月26日,我院作出(2014)郑民再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案外人李琼的再审请求。2、原、被告发生纠纷后,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原告自行向招商银行郑州未来支行偿还贷款194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中,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办理50万元房屋按揭贷款,并由被告偿还该贷款。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原告挂失其银行卡,自己向招商银行郑州未来支行偿还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贷款194100元。现涉案房屋由被告所有,故该房屋贷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已支付的银行贷款1941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持续进行,其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海194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被告何卉承担。宣判后,何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房屋按揭贷款的具体数额及贷款利息的具体数额。何卉没有义务替郭海偿还“账户管理费扣费”及罚息。二、郭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郭海支付的罚息不应由何卉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挂失其银行卡,直接向招商银行郑州未来支行偿还了该房的银行贷款194100元,现涉案房屋由上诉人所有,故该房的贷款应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持续进行,其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房屋的其余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上诉人何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秋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