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赛珍与被告郭秀荣、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赛珍,郭秀荣,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490号原告叶赛珍,女,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林斌,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荣,女,1973年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被告徐光,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原告叶赛珍与被告郭秀荣、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赛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秀荣、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赛珍诉称,被告郭秀荣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秀荣、徐光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864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计1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光、郭秀荣承担。被告郭秀荣、徐光均未作答辩。原告叶赛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叶赛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郭秀荣、徐光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秀荣、徐光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周宁县民政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郭秀荣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4,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原告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郭秀荣以经营店铺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8%,4万元借款系原告以现金方式送到被告夫妻经营的同益空气能店,被告郭秀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郭秀荣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叶赛珍与被告郭秀荣之间所订立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秀荣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16日利息共计86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郭秀荣、徐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郭秀荣、徐光共同返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秀荣、徐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赛珍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640元(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财产保全费506元,两项合计1014元,由原告叶赛珍负担200元,被告徐光、郭秀荣共同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