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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6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汤磊与周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磊,周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092号原告:汤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周丽君。原告汤磊与被告周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磊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周丽君以其名下的位于诸暨市詹家山北路6号众盛苑阳光苑3幢020102室房产和车库作为抵押向原告��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分,每月一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周丽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的位于詹家山北路6号众盛苑阳光苑3幢020102室房产和车库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催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优先受偿的范围是第一、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周丽君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汤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丽君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每月一付,逾期应付利息每天加收20%、逾期未还借款每天加收20‰作为违约金,且任一期未按约付款,视为余下债务全部到期,原告可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被告以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6号众盛苑阳光苑3幢2单元10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均已收集在卷。被告周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丽君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汤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每月一付,逾期应付利息每天加收20%、逾期未还借款每天加收20‰作为违约金,且任一期未按约付款,视为余下债务全部到期,原告可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被告以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6号众盛苑阳光苑3幢2单元1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F0000062639,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105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汤磊与被告周丽君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丽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任一期利息未按约支付,则余下债务全部到期,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君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君应归还原告汤磊借款本金6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丽君应支付原告汤磊律师代理费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周丽君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汤磊对被告周丽君提供的抵押物即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6号众盛苑阳光苑3幢2单元1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F0000062639,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1059**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周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