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1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及敲诈勒索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罗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容留吸毒人员甘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宜州市交通局侧门对面的居民楼三楼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当日15时许,罗某容留吸毒人员甘某、吴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7时许,罗某容留吸毒人员甘某、吴某、潘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罗某、吴某、潘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罗某、吴某、潘某的尿液检测报告均相应呈阳性。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的水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房合同,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宜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吴某、潘某、莫某甲、莫某乙的证言,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5)528号检验报告,物证自制吸毒工具1个,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银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