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锡玲与赵乃芬、胡庆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玲,赵乃芬,胡庆平,胡艳娥,胡彦荣,胡延文,胡延菊,胡延侠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100号原告杨锡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乃芬,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平,农民。被告胡艳娥,农民。被告胡彦荣,农民。被告胡延文,农民。被告胡延菊,农民。被告胡延侠,农民。原告杨锡玲诉被告赵乃芬、胡庆平、胡艳娥、胡彦荣、胡延文、胡延菊、胡延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锡玲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2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玲及委托代理人张继龙、被告赵乃芬委托代理人梁红梅、被告胡彦荣、胡延文、胡延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娥、胡庆平、胡延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锡玲诉称,因原告的丈夫齐锡明与被告家人胡振刚发生纠纷,将胡振刚杀伤致死,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2012年4月20日齐锡明判处执行死刑后,无力偿还。由于被告多次申请执行所谓原告坐落在秦皇岛市昌黎县茹荷镇茹荷村263号宅基地和房屋,导致法院法院下发(2012)昌执字第365-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提出异议后,昌黎县法院于2015年6月1日给原告送达(2015)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第一、原告诉争的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集体所有权,原告只有土地使用权,所以被告申请执行其宅基地明显违反我国土地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在宅基地上最早建的三间正房,是原告和其丈夫共同继承父亲齐秀成的合法财产。2013年11月昌黎县土地资源局下发《指界通知书》时,有邻居指认和土地局确认原告合法房屋只有三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必须保证原告的居住权。第三、原告有合法房屋三间有证人和村委会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些房产权属早在被告的亲属胡振刚被杀和原告父亲被执行死刑前就清楚。另,我两个儿子结婚没住房,给他们各建三间,是赠与,不应作为执行标的。因此,原告依法请求:1、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权,不属于被告执行赔偿的范围。2、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的房屋九间,只有三间是原告夫妻共有,其中一间半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不能执行赔偿被告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乃芬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申请执行宅基地……有违我国土地法的有关规定”,这不是事实,答辩人无论在执行申请书中或是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中,均未提出过申请执行原告宅基地的要求。为此,说答辩人违反我国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是强加于人。有证据证实,原告的父亲齐锡明曾于2004年8月10日交茹荷村委会房基地款2万元(发票号230432),房基地为六间,原告父亲齐锡明所交2万元房基地款及增值款属于遗产范围。二、原告称被告申请执行的房屋只有被执行人杨锡玲(齐锡明妻子)与齐锡明共同继承父亲齐秀成的三间旧房,其它六间房产杨锡玲、齐来平各有三间,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房屋,这一说法不是事实,事实上答辩人申请执行九间房屋中属于齐锡明的个人遗产,这九间房屋是经昌黎县人民法院依法查证属实的,属于齐锡明生前留下的房屋。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3日给杨锡玲、齐来军、齐来平送达的通知书,书中指出“经查,齐锡明生前留有房屋九间,你们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2、2015年昌执异字第一号执行裁定书,该书中也明确提出“经审查,九间房中,其中杨锡玲现居住的三间为齐锡明继承,六间房为齐锡明所建”。齐锡明所建的六间房指的就是1、齐锡明在原告杨锡玲结婚前盖的三间正房,现该房杨锡玲居住;2、1996年,齐锡明经昌黎县土地局批准盖了三间房,现该房齐来平居住。上述法院依法查证齐锡明生前留有的九间房事实,答辩人认可,原告齐来平在2014年11月6日执行干警对其询问的笔录中也认可在结婚前父母给盖了三间房。原告杨锡玲也承认两个儿子结婚前齐锡明盖了六间房,原告村支部书记丁梦华、村主任齐兴胜也证实,齐锡明的遗产除现在杨锡玲居住的三间房外,两个儿子各住三间。齐来军、齐来平各自居住的三间房并未确权到他们名下,仍然属于齐锡明所有。齐锡明生前留有九间正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除上述九间房外,齐锡明早在1987年曾从本村村民齐巨峰手花3000元买了正房三间。这三间正房也应属于齐锡明生前留下的遗产。我对原告所诉争议的9间房系其父亲生前所建没有异议,但不予认可原告所诉该房屋是其父母赠与的这一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彦荣、胡延文、胡延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申请执行宅基地……有违我国土地法的有关规定”,这不是事实,答辩人无论在执行申请书中或是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中,均未提出过申请执行原告宅基地的要求。为此,说答辩人违反我国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是强加于人。有证据证实,原告的父亲齐锡明曾于2004年8月10日交茹荷村委会房基地款2万元(发票号230432),房基地为六间,原告父亲齐锡明所交2万元房基地款及增值款属于遗产范围。二、原告称被告申请执行的房屋只有被执行人杨锡玲(齐锡明妻子)与齐锡明共同继承父亲齐秀成的三间旧房,其它六间房产杨锡玲、齐来平各有三间,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房屋,这一说法不是事实,事实上答辩人申请执行九间房屋中属于齐锡明的个人遗产,这九间房屋是经昌黎县人民法院依法查证属实的,属于齐锡明生前留下的房屋。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3日给杨锡玲、齐来军、齐来平送达的通知书,书中指出“经查,齐锡明生前留有房屋九间,你们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2、2015年昌执异字第一号执行裁定书,该书中也明确提出“经审查,九间房中,其中杨锡玲现居住的三间为齐锡明继承,六间房为齐锡明所建”。齐锡明所建的六间房指的就是1、齐锡明在原告杨锡玲结婚前盖的三间正房,现该房杨锡玲居住;2、1996年,齐锡明经昌黎县土地局批准盖了三间房,现该房齐来平居住。上述法院依法查证齐锡明生前留有的九间房事实,答辩人认可,原告齐来平在2014年11月6日执行干警对其询问的笔录中也认可在结婚前父母给盖了三间房。原告杨锡玲也承认两个儿子结婚前齐锡明盖了六间房,原告村支部书记丁梦华、村主任齐兴胜也证实,齐锡明的遗产除现在杨锡玲居住的三间房外,两个儿子各住三间。齐来军、齐来平各自居住的三间房并未确权到他们名下,仍然属于齐锡明所有。齐锡明生前留有九间正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除上述九间房外,齐锡明早在1987年曾从本村村民齐巨峰手花3000元买了正房三间。这三间正房也应属于齐锡明生前留下的遗产。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期间,被告胡庆平、胡艳娥、胡延侠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杨锡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指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杨锡玲,兹定于2013年11月12日下午3时对坐落在昌黎县茹荷镇茹荷村的宗地权属界线进行调查,需你本人到现场指界。集合地点茹荷村,2013年11月12日”,盖有公章。用于证明争议房产是杨锡玲的住宅。2、昌黎县茹荷镇茹荷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原农村宅基地台账第七页登记有误:一、家庭成员一栏,齐来平为误登,应登杨锡玲,身份证号码××,家庭成员齐云为齐来平女儿属误登,有户口本为据。二、齐锡明当时没有死亡,登记农村宅基地台账时错写,继承齐锡明财产,登记失误。应该是杨锡玲于1993年自筹资金所建三间,这三间不属于齐锡明的财产,有2013年11月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指界通知书》和档案证实杨锡玲所建的正房三间,邻居齐有正指认签字确认是杨锡玲夫妻共有的房屋。三、台账登记房屋六间,1962年所建也不属实,齐锡明1962年才12岁,未成年无力建房,所以除杨锡玲只建3间正房,其余西边三间正房是2000年8月份杨锡玲将齐巨丰卖给齐锡明的三间房买下,不是继承,有当时的证人证实,且法院调查核实不属于齐锡明财产,特此证实和更正。2015年8月10日。”原村委主任齐江平,执笔人高宝秋,现任村委会主任齐星胜签字并摁印,加盖昌黎县茹荷镇茹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用于证明原来的农村宅基地台帐登记齐来平继承齐锡明财产等有关问题的更正。把杨锡玲的台帐登记到齐来平上。齐锡明当时没有死亡,台帐错误登记错误。台帐1992年所建6间房屋不属实,西边3间正房是买来的齐巨峰房屋,不是继承。3、齐锡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4、2003年农村宅基地台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户主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齐来平130322740217461。齐来平,性别男,年龄29,婚否已,齐秀凤,性别女,年龄33,婚否已,齐彬,性别男,年龄10,婚否未,齐云,性别女,年龄4,婚否未。继承齐锡明财产,建房时间62年,现有宅基地间数6,东邻空地,西邻齐有正,南邻道,北邻道,宅基地东西边长30m,南北边长21m,面积630㎡,超占230,记账人高宝秋,复核人齐会平。5、2016年4月14日茹荷镇茹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杨锡玲与齐锡明于1970年5月4日结婚,1976年地震老人的1.5间正房倒塌,后与西邻齐作军调换,在1977年夫妻2人翻建三间,就是现在的三间房。该村村委会主任齐星胜签字并摁印并加盖昌黎县茹荷镇茹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赵乃芬、胡庆平、胡艳娥、胡彦荣、胡延文、胡延菊、胡延侠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土地局对以前房屋状况的调查,证明不了这个房子权属。证据2仅加盖村委会章,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不认可。对证据3、5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房子是齐来平的。被告赵乃芬、胡庆平、胡艳娥、胡彦荣、胡延文、胡延菊、胡延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执行申请书、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赵乃芬、胡庆平、胡艳娥、胡彦荣、胡延文、胡延菊、胡延侠于2012年5月12日依据(2010)秦刑初字第94号判决书申请执行齐锡明名下财产,后因齐锡明被执行死刑,赵乃芬等七人于2013年11月4日提出申请变更杨锡玲、齐来军、齐来平为被执行人,该七人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申请要求对齐锡明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房屋九间予以强制执行。用于证明齐锡明留下遗产9间正房属于强制执行的财产。2、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3日通知一份,主要内容:杨锡玲、齐来军、齐来平,申请执行人赵乃芬等七人与齐锡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经查齐锡明生前留有房屋九间,你们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如放弃继承,限5日内搬出其房屋。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2012)昌执字第365-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本院在执行赵乃芬等7人与齐锡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齐锡明2012年4月20日执行死刑,经查齐锡明家庭成员有妻子杨锡玲、长子齐来军、次子齐来平,因齐来军、齐来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齐锡明遗产,变更杨锡玲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杨锡玲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在其应继承齐锡明遗产的范围内向申请人赵乃芬等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继承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4、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2015)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主要内容:被执行人杨锡玲现已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齐来军、齐来平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与本案执行过程中所调查事实和所调查的证据不一致,九间房中其中杨锡玲现居住的三间房为齐锡明继承,六间房为齐锡明所建。齐来军、齐来平提出的执行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成立。其请求法院立即裁定中止对所涉及标的九间房屋的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锡玲对执行标的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齐来军、齐来平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裁定:一、驳回被执行人杨锡玲的执行异议。二、驳回案外人杨锡玲、齐来平的执行异议。证据2-4用于证明齐锡明有9间房,3间为齐锡明继承,6间为齐锡明所建。5、昌政土管字(1996)297号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个人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户主齐锡明,现住茹荷镇茹荷村,家庭总人口8人,现有房3间,申请宅基地长16.7米、宽10米、面积167㎡合计0.25亩,建房3间,建筑面积60,家庭全体人员齐锡明(户主)、齐岳氏(母亲)、杨锡玲(妻)、齐来军(长子)、齐来平(次子)、齐秀凤(长子妻)、齐彬(长孙)、杨荣昌(岳父),申请理由:我家8口人住房三间,祖孙三代居一起租用了别人二间房,因次子结婚房子不够,申请建房三间,上盖有户主齐锡明印章,11月12日,昌黎县茹荷镇茹荷村1996年11月12日盖章批准,昌黎县茹荷乡政府1996年11月25日盖章批准,昌黎县政府1996年12月3盖章批准。用于证实房屋户主是齐锡明。6、2004年8月10日收据复印件、2004年12月31日交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齐锡明交房基地款贰万元整。证明齐锡明给茹荷村委会交纳6间尚未建房的空宅基地费2万元。7、卖房契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卖方主齐锡明与买房主齐来军商议决定,把原齐巨峰卖的正房三间转卖给齐来军名下,正房宽三丈一尺五寸,院内同宽和西邻居无关系,房价定位叁仟元(3000元),中人:齐兴胜、齐兴民、齐兴和、齐仲民2000年8月15日。用于证实齐锡明买过齐巨峰3间房,执行内容中不包括这3间房。8、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干警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5月20日制作的杨锡玲执行笔录二份、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14日制作的齐来平询问笔录二份、于2015年1月19日制作的齐巨峰调查笔录一份、于2014年11月6日制作的杨锡玲询问笔录一份、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5日制作的丁梦华、齐星胜调查调查笔录四份。证实齐锡明在两个儿子结婚前各盖了3间房子,齐锡明有房产9间,自己住3间,两个儿子各3间,其中3间房有房本为继承所得、6间是齐锡明所建。原告杨锡玲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只能证明申请执行赔偿的内容,不能作为确认申请执行的财产是否是原告杨锡玲个人的合法财产的证据;对证据2法院通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杨锡玲没有继承齐锡明的财产,不存在在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事实;对证据3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裁定确认了原告继承齐锡明的遗产,本案不存在继承的事实,只是合法的文书;对证据4执行裁定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列本案的原告杨锡玲为被执行人;对证据5申请表认可;证据6缴费事实能证明这个土地通过2004年建房新发生的款项,按当时的规定,政府没给任何人补发房证,不能排除给齐来军、齐来平建房的合法性;对证据7认可,证实齐巨峰3间买来后给杨锡玲的房产,证明不是齐锡明财产而是齐来军财产;对证据8执行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2个孩子结婚各给3间房,不能作为被执行的赔偿款项,且村委会的笔录可看出不是遗产继承,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财产。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能客观反映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曾对地籍情况进行调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与证据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1977年翻建的三间房系原告与齐锡明的共同财产,且被告对原告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5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系被告方提出的关于执行案件的申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2、3、4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关于执行案件的通知及裁定,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5能够反映齐锡明作为户主,于1996年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情况,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6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8中各被调查人关于本案争议三间房的权属的陈述属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齐锡明与原告杨锡玲于1970年登记结婚,1977年齐锡明与原告在继承的宅基地与他人调换后翻建正房三间,杨锡玲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上述三间房屋内。2009年,齐锡明因纠纷将本案被告赵乃芬之夫,即胡庆平、胡艳娥、胡彦荣、胡延文、胡延菊、胡延侠之父胡振刚杀害致死,本案被告赵乃芬等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因齐锡明于2012年4月20日被执行死刑,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通知杨锡玲、齐来军、齐来平三人,齐锡明生前留有房屋九间,并责令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如放弃继承,限5日内搬出其房屋,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后因齐来军、齐来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齐锡明遗产,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2)昌执字第365-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杨锡玲为被执行人,责令其于裁定生效后7日内在继承齐锡明遗产的范围内向申请人赵乃芬等七人承担赔偿责任,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因强制执行的九间房屋包含上述三间房屋,杨锡玲与齐来军、齐来平于2015年5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因被执行人杨锡玲现已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无权提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杨锡玲及案外人齐来军、齐来平的的执行异议,原告杨锡玲对该裁定不服,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争议三间房屋宅基地进行了地籍情况调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争议三间房屋系齐锡明与原告杨锡玲婚后在齐锡明继承的宅基地与他人调换后翻建,原告杨锡玲婚后一直在该房产居住,该房产应认定为齐锡明与原告杨锡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间半属原告杨锡玲的合法财产,故在继承齐锡明遗产之外属于原告个人的上述财产,原告具有案外人资格,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提出该房产中一间半系其合法财产,不属执行范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权,不在执行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锡玲居住的三间房,其中一间半属原告杨锡玲的个人财产,对该一间半房产不得执行。二、驳回原告杨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红梅审 判 员  刘秀艳代理审判员  赵瑞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