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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体东与王堃、刘顺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体东,王堃,刘顺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191号原告张体东。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王堃。被告刘顺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卢文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尔顺,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体东与被告王堃、被告刘顺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体东的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刘顺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王堃驾驶津b×××××号小客车沿静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官屯村道口时,其车前部撞行人原告,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大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被告王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堃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14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42058.35元、护理费8354.4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7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国祥7899.92元、原告长女王浩然1579.98元、原告次女张经媛18959.82元,共计340904.44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医药费过高。原告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主张,未提供依据和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张浩然的证据不足。被告刘顺义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是我妻子王堃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8000元,有原告家属和交通队出具的收条为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王堃驾驶津b×××××号小客车沿静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官屯村道口时,其车前部撞行人原告,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大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被告王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堃驾驶的津b×××××号小客车行车证被告刘顺义名称,被告刘顺义与被告王堃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武清区中医医院分别住院21天、42天,共计63天进行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花费医疗费151447.51元,被告刘顺义为原告垫付580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肢体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肢体损伤,评定为三个10级伤残;原告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鉴定费4940元。原告父亲张国祥,1946年11月62日出生,有四个儿子扶养;原告之女,张经媛,2010年6月32日出生,由父母二人扶养;均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单位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过高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有扶养其父亲张国祥、女儿张经媛的义务,王浩然为继子女,应由其亲生父母扶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抗辩,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住院63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情况,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鉴定误工期180天,原告提交了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应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87868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43332.16元;鉴定护理期90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为8354.46元;原告精神损失,应根据伤残程度、事故中无责任,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失为15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78264.40元(17014元/年x20年x23%);原告父亲张国祥,1946年11月26日出生,有四个儿子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99.92元(13739元/年x10年x23%÷4人);原告之女,张经媛,2010年6月32日出生,由父母二人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959.82元(13739元/年x12年x23%÷2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900元;鉴定费为494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39898.27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339898.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顺义为原告垫付58000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体东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体东精神损失15000元、残疾赔偿金7826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5.6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体东医疗费141447.51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3332.16元、护理费835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4.14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4940元,共计219898.27元。三、原告张体东退还被告刘顺义垫付医疗费58000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顺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思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