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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森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青道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青道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212号原告刘森,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青道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58号。代表人曾志鹏,该公司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公司食品二部经理。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王雷,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青道分公司食品二部经理。原告刘森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青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西青道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森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于华润西青道分公司处购买了红玫瑰10瓶,单价为21元,商品条码为:2200897000505,净含量50克,枸杞3瓶,单价为13.8元,商品条码为:22008950001009,回家后发现所购买的上述两种商品的生产标准为GB/T18862,原告查询后发现GB/T18862为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生产企业为桐乡市��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随后原告向该企业所在地的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桐乡市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关于“桐乡市同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非法生产”的回复函,回复函称“桐乡市同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已于2012年9月17日依法注销,2015年11月10日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内有标注“同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等字样的包装物和产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251.40元;二、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赔偿原告2514元;三、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7234元;四、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判令被告华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涉诉商品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销售不合格的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证据三、桐乡市同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涉嫌非法生产金银花、胖大海等产品的回复函,证明该生产企业已于2012年9月17日办理注销手续,已不具备生产资质;证据四、关于举报华润西青道分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红玫瑰”的处理情况告知函,证明华润西青道分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红桥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五、户卡两张,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华润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润公司是行政管理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重复购买了同种商品,属于明知而购买,原告应��供应商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处以21元/瓶的价格购买桐乡市同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生产的“红玫瑰”10瓶,以13.8元/瓶的价格购买桐乡市同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生产的“枸杞”3瓶。原告购买的上述商品包装上分别标注名称为“红玫瑰”和“枸杞”、质量等级为“一级”、产品标准号为“GB/T18862”,生产者名称为“桐乡市同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后原告向桐乡市市场监管局进行了举报,该监管局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复函,该函件载明:桐乡市同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已于2012年9月17日办理注销登记;经查实,该��业原经营场所中发现桐乡市三星菊业有限公司,但在桐乡市三星菊业有限公司内未发现有桐乡市同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生产或销售金银花、胖大海、贡菊、柠檬、苦丁、玫瑰茄、枸杞、红玫瑰、玫瑰花等产品的情况。随后,原告又向天津市红桥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该局向原告回复函件载明:华润西青道分公司销售的红玫瑰包装的标准号系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的国家标准号,故已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销售的涉诉商品属假冒伪劣商品,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销售收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该产品过程中应尽到查验食品许可证真实合法的义务,现本案产品生产商桐乡市同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已于2012年9月1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销售已注销的企业生产的食品,视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251.40元和赔偿2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72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华润公司应对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青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森货款251.40元;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青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森赔偿款2514元;三、如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青道分公司到期不能履行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青道分公司负担,如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青道分公司不能支付,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 锋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