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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GC***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付某某,系被告人郭某某之妻)沿博临路由北向南行使到70KM+700M处时,与前方刘某某顺向停放在路边的无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63mg/100ml。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付某某自认为伤势轻微,自愿放弃伤情检验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某、付某某、牟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证明、破案经过、综合材料、被告人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伤者伤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及付某某放弃伤情检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