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华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764号被执行人覃华(化名:罗家锟),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居民身份证号码,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排山村民委排山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7月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华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江宁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情况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对尤南鹍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毕永贵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高 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