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侯钰与四川省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钰,四川省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841号原告侯钰。法定代理人侯自力。(系侯钰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清荣。(系侯钰之母)委托代理人罗兴强、谢恩,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保宁镇东风路**号。负责人李德维,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先荣,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彭东。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新村路**号。负责人刘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侯钰诉与被告四川省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被告四川省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申请追加彭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追加了彭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钰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强、谢恩、被告四川省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先荣、被告彭东、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钰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老观镇购买了被告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所出售的从老观镇至解元乡的车票一张,并乘坐彭东驾驶的XX车自老观前往解元,当车行至省道302线403KM+200M处时,原告告知乘务人员需下车到公路对面拿取物品后再乘车,取得了乘务人员的同意,乘务人员并催促原告快点,原告即下车在跑向公路对面时被其他车辆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后,期间下车拿取物品时被告司乘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提醒义务。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106.43元,第三人在其承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中理赔,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东辩称,原告买票时说只到鸡山梁,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到目的地,并下车,与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结束,且交通事故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了当事人、涉案车辆,该交通事故与XX号车无关,因此与保险公司也无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理赔责任。二、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侯钰搭乘XX号客车从阆中市老观镇至解元乡,当车行至省道302线403KM+200M处(鸡山梁村杨家湾)时,原告在征得该车司乘人员的同意后下车到公路对面拿取物品,再继续乘车前往目的地,XX号客车停在公路右侧等待,在原告向公路对面跑去时与正在超越XX号客车的XX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横过道路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过错,川Y154**号货车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认为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向本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XX号货车的驾驶员、挂靠的公司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确认原告受伤后纳入赔偿的损失为产生的医疗费为49,486.14元、后续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14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400元、鉴定费2500元,川Y154**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2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在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80%承担了343,363.93元的理赔责任;XX号货车挂靠的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自费20%部分9897.23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诉讼费786元。XX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35,363.93元,挂靠公司赔偿11,897.23元。依据一审判决,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13,969.78元、伤残赔偿部分费用为71,871.2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负担诉讼费786元。事故发生当日,彭东在阆中市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个发生事故的学生,是在老观三岔路口上的车,开始她说到杨家湾,我们想是短途,就没让她上车,后来她说到解元叉坝田,我们才让她上的车,同车的还她的同班同学。在事故发生地5米远处,有人上车,我就先停了车,让人上车。我驾驶客车启步不到5米远,这个女学生说要下车拿东西,于是我就又停车,我车一停稳,右侧中门刚打开,这个女学生就下了车,下车后从客车车头向公路对面跑,她正要跑到客车车头处,我发现有货车超车,我还向这个学生喊车、车、车,当时她可能没听见,刚一跑出车头就和货车撞上了。同时查明,XX号客车实际车主是彭东,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从事农村客运线路运输,该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8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同时投保有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每人限额6万元,并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九)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保单、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本案中原告搭乘了被告方车辆,并向其支付费用,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虽未向原告交付客票,但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符合农村客运线路运输的特点。根据被告彭东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表明,原、被告约定的客运合同的终止地点为解元叉坝田,原告在中途经司乘人员同意下车拿取物品后继续搭乘车辆前往目的地,因此客运合同仍然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原告要求下车拿取物品后再继续搭乘车辆也是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旅客的合理要求。被告辩称原告下车,运输合同即终止与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若伤亡系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由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依据运输合同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依法虽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加之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又系未成年人,原告对其损害承担20%责任。原告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虽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但相关金额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现原告依据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标准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未获得赔偿部分和负担的诉讼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精神抚慰金的金额3850元应予剔除。被告彭东系XX客车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系挂靠公司,针对原告的赔偿由被告彭东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阆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XX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之外,依约应当免赔,但保险公司未就是否应当免责的情形已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该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侯钰支付赔偿金66,621.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