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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某1与登封市嵩阳办磴槽艺术幼儿园、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登封市嵩阳办磴槽艺术幼儿园,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市磴槽集团文化艺术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少民初字第56号原告袁某1。法定代理人袁团伟,男,汉族,1977年5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袁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申俊霞,女,汉族,1978年3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袁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军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嵩阳办磴槽艺术幼儿园。住所地:登封市滨河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59084497-4。法定代表人王改珍,该幼儿园园长。被告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登封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065286322(1-1)。法定代表人袁占国,该公司经理。被告登封市磴槽集团文化艺术学校。住所地:登封市西城区五里铺。组织机构代码68316700-1。法定代表人吕金超,该校校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敏,三被告法律顾问。原告袁某1诉被告登封市嵩阳办磴槽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磴槽幼儿园)、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磴槽集团)、登封市磴槽集团文化艺术学校(以下简称磴槽文艺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的法定代理人袁团伟、申俊霞及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景军奇,被告磴槽幼儿园、磴槽集团、磴槽文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及磴槽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王改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磴槽幼儿园系被告磴槽集团、磴槽文艺学校创办,原告系该幼儿园大四班的日托幼儿。2013年6月18日上午,被告磴槽幼儿园组织应急疏散演练活动,原告所在班级被老师安排从伙房后边的一个小院内逃生。由于逃生通道旁边是伙房的煤火出渣池,池子内又堆满了刚排放出的煤渣,原告在逃生的过程中掉入该煤渣池被严重烧伤。原告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二个多月后,转入西安西京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106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磴槽幼儿园辩称,被告磴槽幼儿园是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事件发生时,幼儿园已经履行了教育、监督、监管责任,意外事件的发生与原告没有遵守纪律有一定的关系,幼儿园愿意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磴槽集团、磴槽文艺学校辩称,幼儿园是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磴槽集团、磴槽文艺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在被告磴槽幼儿园被烧伤的煤渣坑现场照片5张;2、原告被烧伤之后在医院、家庭治疗的图片12张;3、原告日常生活的照片6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磴槽幼儿园被烧伤,原告出院后需要持续康复治疗,且需家长持续帮助功能锻炼和康复治疗护理。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各一份;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3张;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具的辅助医疗器械费用票据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磴槽幼儿园烧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烧伤总面积达42%(其中II度伤26%、III度伤16%)属于特重烧伤,花费医疗费255751.71元。第三组证据:1、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门诊病历1份(在被告手中);2、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西京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票据66张,计费用96514元;3、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西京医院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票据9张,计费用10360元;4.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西京医院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82张,计费用3709元;5.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西京医院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生活费、通讯费票据53张,计费用10336.86元;6.登封市益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岳大街迎仙药店(以下简称登封益生堂)出具的医药费票据2张,计费用5420元;7.护理人员袁某2出具的护理费取款条一份,计14000元;8.证人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以上费用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方已收回原告以上费用相关票据及医院要求原告在家康复期间,仍需家长对其进行康复功能锻炼和药物治疗。第四组证据:1、西京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病历1份;2、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在西京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8张(计费用51117元)及被告磴槽幼儿园于2014年4月7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计费用27330元),共计费用78447元;3、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在西京医院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的住宿费票据五张,计费用10720元;4、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在西京医院康复治疗期间以及后续的为检查、治疗、鉴定所产生的生活、交通费用票据235张,计费用19756元;5、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在西京医院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通讯费票据五张,计费用500元;6、登封益生堂和西安怡康医药连锁公司出具的医药费票据6张,计费用1150元;7、证人袁某4的证言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在此期间的生活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不再为被告方提供生活费相关票据。第五组证据:1、登封市人民医院2014年8月26日的诊断证明一份;2、登封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发票2张,计费用3308.7元。第六组证据:1、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2-1号、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四级、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状态,需一人持续护理;2、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1日出具的鉴定咨询复函一份;3、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鉴定人出庭质询的回复函一份;4、鉴定费发票1张,计1900元;5、为作鉴定产生的食宿费票据5张,计费用1044元;6、河南省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申请保全证据公正,支付费用3000元;7、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第七组证据:1、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守敬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登封市崇高路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一家自2002年起便在登封市区守敬路兴高五巷建房居住至今。第八组证据:1、被告磴槽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一份;2、被告磴槽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原告班主任王佳佳的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4、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22845号公证书一份;5、原告在被告幼儿园被烧伤的煤渣坑现场照片5张;6、盖有磴槽幼儿园文艺学校公章的学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磴槽幼儿园是被告磴槽集团所创办,在2014年4月21日才取得办园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之前一直处于无证开办的状态。被告磴槽幼儿园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老师作为幼儿的班主任以及提供不符合安全保障的教学设施导致原告在校发生学生重大安全事故,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磴槽幼儿园与被告磴槽文艺学校均系被告磴槽集团创办,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照片中烧伤现场所拍的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拍摄的,与事故现场不太相符,原告烧伤后,经过治疗其生活已经可以自理。对第二组证据中书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由第一被告垫付。对第三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属于门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第2份证据中医疗费用票据66张有异议,该票据没有治疗清单和诊断证明相印证,无法确定是用于治疗原告的烧伤;对第3、4、5份证据有异议,对原告在西安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对第7、8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是否需要治疗以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当庭陈述与证言不一致,证言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功能锻炼和护理依赖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故不应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第1-7份证据均有异议,异议内容同第三组证据;对证人袁某4证言有异议,双方并未就幼儿园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达成协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只有诊断证明,没有其它的证据相互印证。对第六组证据中鉴定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食宿费有异议,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已委托重新鉴定,且河南统一司法鉴定所已出具新的鉴定意见书,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对公证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举证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如果原告在该辖区建房,应该有房屋所有权证,且该证明中没有证明人的签名。调查报告仅仅证明原告提供了材料中所显示的内容,并没有进行实地调查,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该辖区。对第八组证据中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磴槽幼儿园2006年经依法批准登记成立,具备办学资质,是合法的幼儿园;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王佳佳的身份;对第4份证据公证书有异议,该公证书所显示的网页并不是由被告发布的,而且上面均没有显示第一被告不具备办学资质。被告磴槽幼儿园与被告磴槽文艺学校虽都由被告磴槽集团创办,但二者均属于具备法人资格的非企业单位,只不过因被告磴槽幼儿园当时未开设银行账户,借用被告磴槽文艺学校银行账户,所以在学费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磴槽文艺学校的公章。被告磴槽集团、磴槽文艺学校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磴槽幼儿园向本院提供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幼儿园办园许可证、民营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关于对全市幼儿园2012-2013年年审情况的通报,证明被告磴槽幼儿园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二组证据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应急预案演练通知、应急预案演练方案,刘万选、刘晓娟、王佳佳、李秋芳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磴槽幼儿园已经履行了监督、教育、监管职责;第三组证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收到条6张、银行转账24张、申俊霞证明,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磴槽幼儿园支付医疗费、二次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1605.83元;第四组证据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目前的健康状况,不需专人护理。原告对被告磴槽幼儿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教体局2013年的文件是网上下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办园许可证副本的有效期和正本的有效期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是因偏离线路而自己掉下的。在演练过程中,校方没有尽到照看义务。对证人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视频只反映原告在学校的情况,不能全面的反映原告的护理和恢复情况。本院的认证情况,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2、3、4、5、6、7份证据,因原告第一次去西安的有关花费与被告磴槽幼儿园已经结算过,且已实际支付,对该7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因与证人当庭的陈述存在矛盾,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因诊断证明、病历及门诊票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磴槽幼儿园已经收取一部分并出具有收条,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3份住宿费票据,因原告提供的均非正规住宿票据,没有收款单位及收款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治疗期限,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第4份证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生活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已酌定为1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原告为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原告虽无医院出具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因烧伤需涂抹大量的药膏对瘢痕皮肤进行治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与证人当庭的陈述并不一致,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鉴定人出庭的回复函中已明确承认该鉴定存在错误,且本院已依据三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第3份证据予以采信。因鉴定结论错误,鉴定费应由鉴定机构退还,但原告为此所支出的食宿费用以及申请证据保全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磴槽幼儿园承担;对第7份证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因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在市区上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因相关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但不能据此认定事发时被告磴槽幼儿园属于无证办学;对被告磴槽幼儿园所提供的登封市教体局的通报,因系复印件,来历不明,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磴槽幼儿园大四班的日托幼儿。2013年6月18日上午,被告磴槽幼儿园按登封市教育体育局的规定组织学生进行应急疏散演练活动,原告所在班级被安排从厨房后边的一个小院内进行逃生演练。原告在逃生演练的过程中掉入被告磴槽幼儿园厨房外面的煤渣池中,被刚排出的煤渣烧伤。被告磴槽幼儿园将原告送入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后应原告家长的要求当天将原告转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特重烧伤;2、休克;3、吸入性损伤,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3年8月22日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255751.71元,其中被告磴槽幼儿园支付251832.71元。后原告又先后两次在西安西京医院接受康复锻炼。期间被告磴槽幼儿园共计向原告付款27600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30日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烧伤致面部瘢痕形成区达整个面部的66%,合计占全身体表面积2%,评定为四级伤残;其双上肢、躯干、双下肢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22%,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持续护理,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为65天。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在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时,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鉴定人出庭质询的回复函,认为该鉴定在换算时,忽略了被鉴定人系未成年人,头面部的皮肤面积百分比与上述的成年人面积百分比有所不同,故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确属错误。据此,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又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河南统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烧伤致面部瘢痕形成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目前情况,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状态,后期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磴槽幼儿园、被告磴槽文艺学校均系被告磴槽集团所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磴槽幼儿园于2011年8月25日经登封市民政局审核登记。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磴槽幼儿园作为应急演练的组织者,在安排应急演练前对应急突发事件缺乏充分准备,未对应急演练的场地进行实地的察看评估,对正在使用的露天煤渣排放池中存在的现实危险性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导致原告在紧急疏散演练中掉入煤渣池中烧伤,被告磴槽幼儿园没有尽到管理、保护的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尚不满六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危险的判断识别能力,故三被告关于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磴槽幼儿园出具的学费收据中加盖有被告磴槽文艺学校的印章,根据其当庭陈述,被告磴槽文艺学校存在向被告磴槽幼儿园出借银行账户和公章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磴槽文艺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磴槽幼儿园系经核准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磴槽集团作为开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1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40591.41(251832.71+32+3887+96514+5420+78447+1150+3308.7)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6345元(15×(206+152+65),第一、二次在西京医院治疗期间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12690元(30×(206+152+65));4、护理费,计35785.8元(84.6×(206+152+65));5、残疾赔偿金204608元(25576×20×40%);6、交通费15000元;7、生活费15336.86元(10336.86+5000);8、西京医院第一次康复治疗期间第二名护理人员14000元;9、住宿费15360元(10360+5000);10、因鉴定而支出的住宿费、生活费1044元;11、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主要烧伤部位在脸部,会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带来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813761.07元,扣除被告磴槽幼儿园已赔偿的527832.71元后,被告磴槽幼儿园还应当再赔偿原告285928.36元。被告磴槽文艺学校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嵩阳办磴槽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1损失人民币285928.36元;二、被告登封市磴槽集团文化艺术学校对上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8元,由原告袁某1承担6218元,被告登封市嵩阳办磴槽艺术幼儿园、登封市磴槽集团文化艺术学校承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朝审 判 员  吕少阳代理审判员  冯凌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