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杜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394号原告杜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宏,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杜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宏,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无端猜疑,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孩子年龄较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文涵。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5月9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共同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景泰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刘晓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