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费艳美与牟进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进霞,费艳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进霞,女。委托代理人:范玉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艳美,女。委托代理人:付新,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进霞因与被上诉人费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牟进霞于2014年9月24日向费艳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费艳美现金150000元,六个月还清。借款人:牟进霞。”费艳美主张,牟进霞与案外人梁某某向其借款150000元,因此出具该借条。牟进霞认可该借条系其出具,但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案外人梁某某曾借费艳美家属的钱,一直未偿还;梁某某和一男一女在济南路小学门口找到牟进霞,让牟进霞帮着签个欠条,以延长借款期限;牟进霞为帮助梁某某延长六个月偿还才为费艳美出的借条。费艳美认为牟进霞系成年人,应知道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费艳美庭审中要求牟进霞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借款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调查笔录、(2015)东民一初字第1573-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单据等。原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就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自己设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2014年9月24日在日照市济南路小学门口,有费艳美、案外人梁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牟进霞为费艳美出具借条一份。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牟进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为梁某某向费艳美出具借条,应视为同意向费艳美偿还该借款。费艳美要求其偿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于2015年3月24日到期,牟进霞一直未偿还,费艳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牟进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费艳美借款本金150000元;二、牟进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费艳美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案件保全费1370元,由牟进霞负担。上诉人牟进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梁某某到上诉人单位门口找上诉人,被上诉人称梁某某曾向其借款,现其已抓住梁某某,只有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才会放过梁某某,上诉人当时无暇多想,基于给梁某某解围的目的出具了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事实,至于梁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不得而知。现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批准逮捕,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列为网上逃犯,不排除其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对上诉人实施共同诈骗犯罪的可能。二、被上诉人只持有借条,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和任何交付凭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上诉人没有实际借过该笔款项,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自始不成立。借条是在特殊环境下书写,且涉嫌梁某某诈骗犯罪,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借贷缘由及目的、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认定借贷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费艳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证明其被案外人梁某某长期欺骗,被上诉人与梁某某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出具借条,涉案借条不成立,二审中提交了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报案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9月7日,牟进霞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被梁某某以假房产证、假购房合同骗取信用贷款50余万元,信用卡30余万元,借条15万元,高利贷7.5万元。经查,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批准逮捕,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列为网上逃犯。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山东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南路48号1号楼西单元402室。此仅证明报案人牟进霞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侦大队报过案。”被上诉人对报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其报案时间为2015年9月7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要求上诉人还款,并主张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其借款15万元,以现金方式在案外人梁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其向上诉人交付借款;上诉人主张梁某某称其曾向他人借款,因无力偿还,正常生活被限制,请求上诉人帮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个欠条,为梁某某延长还款期限,上诉人基于给梁某某解围的目的出具了涉案借条要求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这一债权凭证,并对款项来源、现金交付细节等进行了合理陈述,已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否认借贷事实及双方借贷关系,应提供反证予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持借条及相应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涉案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并不能体现上诉人所述为案外人梁某某之前借款延长还款期限,即便如此,其出具借条亦表明自愿为梁某某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再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备一定社会知识的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在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涉案借条,应就涉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最后,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不能证明案外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亦不足以证实其确系在受欺诈情形下出具借条。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及各项辩解均不能推翻其出具的借条这一有效证据,原审其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其与案外人梁某某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依法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牟进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