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小明与邹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明,邹国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089号原告赵小明。委托代理人蒋雷,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国良。原告赵小明与被告邹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邵俐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明诉称:2011年9月起,其为邹国良经营的汽修厂厂房盖瓦,工程已于2012年1月完工,至今邹国良尚欠其工程款42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邹国良支付工程款4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邹国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邹国良向赵小明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赵小明瓦工款42000元,原赵小明欠条遗失作废。欠款经赵小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赵小明称其从2011年9月起为邹国良经营的汽修厂厂房盖瓦,该工程已于2012年1月完工,邹国良结欠其工程款4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因欠条遗失,邹国良于2016年3月14日重新向其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由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邹国良与赵小明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小明提供劳务后,邹国良应支付相应报酬,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邹国良未按约付款,故赵小明要求邹国良支付瓦工工资款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赵小明要求邹国良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邹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小明工资款4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邹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邹国良负担。该款已由赵小明垫付,邹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赵小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邵俐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玉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