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行贿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中共党员,原系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冠彬,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行贿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石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行贿部分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未具备承建相关工程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承建工程,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9.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为从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王某(另案处理)处获得转包水利工程,送给王某13万元人民币。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为感谢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王某为其转包永康市武义XX溪段二期河道整治工程,以支付房屋装修民工工资的名义送给王某3万元人民币。3、2012年底,被告人胡某为感谢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王某为其转包永康市武义XX溪段二期河道整治工程,以支付购买木雕饰品款的名义,在东阳市木雕一条街向王某贿送3.2万元人民币。4、2013年春节期间、中秋节,被告人胡某为求得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王某在承包水利工程上的帮助,先后二次在王某的办公室向王某贿送合计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华联购物卡。二、敲诈勒索部分2014年8月,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各自联系相关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参加永康市武义江南溪前仓段、石柱段整治河道工程招投标。开标后,被害人陈某甲联系的温岭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中标了永康市武义江南溪石柱段治理工程。在预中标结果公示期间,被告人胡某以温岭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向永康市招投标中心告发相要挟,向被害人陈某甲索要100多万元人民币作为此次参加招投标的损失。2014年9月1日,被害人陈某甲在胡某的要挟下被迫将75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人胡某妻子孔仙玲的账户,被告人胡某收到钱后没有向永康市招投标中心告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银行取款凭证及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9.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行贿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辩称:一、行贿部分:第1起事实并不存在,其只是在2006至2008年期间将5万元钱送给王某;第2起事实其记不清楚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数额,其系为了办理取保候审才供述支付3万元工资,系公诉机关诱供;第3起事实,其买木雕支付的钱是2.2万元,但其告诉王某系3.2万元。二、敲诈勒索部分:其没有要挟陈某甲,其打电话给陈某甲是为了让陈某甲主动退标能够减少损失,陈某甲说要补偿其5、60万元,是徐某多次出面协调,要其把工程让给陈某甲,其宁可补偿陈某甲100万元让陈某甲把工程给其做,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行贿部分:(1)公诉机关指控四起行贿事实的证据不足,其中第1起事实发生于2006年至2008年之间,被告人胡某预支工程款并将其中15万元借给王某,后被告人胡某取回10万元还款;第2起事实,起诉书指控支付民工工资3万元无法认定,被告人胡某一直承认帮忙付款但未精确回忆起数额,其次王某表示以被告人胡某所说为准,证据来源均系被告人胡某一人的供述,系孤证;第3起事实,按照常识,受贿的人不可能看着行贿人付款买东西,所谓行贿人和受贿人口供对得上,关键原因在于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违法性;第4起事实,礼品卡2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2)证人王某随案移送的笔录有三份,2015年5月28日的这一份为翻供笔录,对于前三笔行贿事实均采用了“先用着、算借的”这样的表述,事实上否认了自己与被告人胡某之间的受贿关系,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其余两份2014年11月12日、2015年3月30日的笔录前后冲突,亦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唯一关于行贿的证据只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即使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全部合法,被告人胡某向王某送钱是为了搞好关系,获得更多“劳务机会”,属于正当利益,难以认定为行贿罪。二、敲诈勒索部分:(1)被告人胡某主观上不具有勒索他人财产的犯意,胡某举报后涉案石柱段工程便由其所挂靠的公司中标,胡某从未主动索取过补偿款项,系由陈某甲主动提起,后胡某在陈某甲、徐某等人的“协调”下被迫放弃举报接受补偿款,该行为属于把可中标的工程让给陈某甲的合法民事行为,如果胡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照胡某的说法王某全程参与了这一过程,王某应作为共犯立案侦查。(2)涉案工程在2014年8月25日公示期满,陈某甲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人胡某支付补偿款75万元,也表明这是陈某甲自愿的行为;陈某甲能从中标工程中能获利几百万元,该75万元并非损失,只是少收入一部分。(3)证人陈某乙、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无法作为敲诈勒索部分的定案依据。证人徐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与辩护人在庭前调查中对其所作笔录内容有多处对不上,其故意隐瞒了很多内容;辩护人对证人陈某乙取证过程中所了解的事实跟其在检察机关所作笔录完全不相符;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不客观,虚假成分明显。(4)被告人胡某同时也搜集了其参与投标的前仓段工程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的违规问题,但由于其不是第二中标候选人,胡某没有举报。三、程序部分:(1)侦查部门办案人员以“将工程补偿款定性为敲诈勒索”威胁胡某,进行胁迫取证,并以“取保候审回家”为由诱供,涉案口供均属非法证据,均应排除,检察机关应提供全部讯问录像。(2)检察机关应移送全部证据,本案中凡是对被告人胡某有利的证据均未移送。(3)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胡某涉嫌敲诈勒索部分不具有侦查权,该侦查阶段的证据不能用于定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未具备承建相关工程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承建工程,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9.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为从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王某(另案处理)处获得转包水利工程,送给王某13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其在永康做改田工程,认识了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王某。2010年左右的一天,其到王某办公室玩,王某问其有没有钱,要急用,其问要多少钱,王某说15万元人民币,其说好的。其到银行将钱取出来,之后回到王某办公室,将装有15万元人民币的塑料袋放在王某办公桌上,王某打开看了一下,说过几天还给其。这15万都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有15刀,每刀1万元,都有银行封条,这些钱是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的。个把星期后,王某打其电话,让其到王某办公室,其过去后,王某将一个塑料袋放在办公桌上跟其说,这钱还给其。其打开塑料袋看了一下,就从这个塑料袋里拿出其中2万元人民币放起来,并对王某说这13万元由王某留着用,以后在工程上关照一下。王某听其这么说后,笑了一下并说会考虑的,王某就将钱放回了办公桌的抽屉里。其在永康做工程,由于其没有承建相关工程资质,接不到什么好工程,其送王某钱是为希望和王某搞好关系,让王某在其没有水建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将王某公司承建的一些水利工程包给其做。(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经理,对其公司中标的水利工程和委托其公司管理的水利工程有决定给谁做的权利。2004年,其因水利工程认识胡某,之后其把永康市水建公司的一些水利工程交给胡某做。2010年下半年,其因女儿留学手头资金有些紧张,同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某来其办公室玩,其跟胡某说其最近资金比较紧张,问胡某有没有钱先借给其,胡某问要多少,其说先借15万元。胡某说好的,就出去到银行取钱了。过了一会儿,胡某提着一只塑料袋回来,放在其办公桌上并说这是15万。其打开塑料袋看了一下,里面有15万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有15刀,用银行封条扎过,其说这些钱先借来用,过几天还。几天后,其打电话叫胡某来其办公室,不久,胡某就过来了,其从包里拿出一只装有15万元人民币的塑料袋放在办公桌上说把钱还给胡某,胡某从塑料袋中拿回2万元人民币,说剩下的13万元由其先拿去用,以后在工程上再考虑下胡某。胡某没有承接水利工程的资质,胡某送其13万元人民币是为了和其处理好关系,希望从其那里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接水利工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提出该起事实不存在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受贿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为感谢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王某为其转包永康市武义XX溪段二期河道整治工程,以支付房屋装修民工工资的名义送给王某3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王某位于永康市龙域天城小区的新家在装修,王某叫其帮忙找几个敲墙体的农民工,其就到其公司楼下的劳务市场叫了几个农民工帮王某敲墙。王某家装修好后,那几个农民工找到其说王某工资有段时间没有付了,并还给其看了他们的出工条,上面有负责帮王某新房装潢管理人员的签字,其为感谢王某在2011年时将永康市华溪段二期河道工程给其做,其就将王某没有支付的工资人民币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他们了。其把钱付掉后,打电话告诉王某其把王某欠那几个农民的3万元工资付掉了,王某说了句好的。(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义乌开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招投标的形式中标永康华溪二期工程,并将该工程委托其公司管理,其把该工程交给胡某做。2012年下半年,其新家要装修,其有些零碎活叫胡某安排民工做,胡某同意了,为了感谢其将永康华溪二期工程转包给胡某,胡某帮其向民工付了3万元的工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提出其不记得支付农民工工资数额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受贿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2012年底,被告人胡某为感谢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王某为其转包永康市武义XX溪段二期河道整治工程,以支付购买木雕饰品款的名义,在东阳市木雕一条街向王某贿送3.2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其为感谢王某将永康市武义XX溪段二期河道工程给其做,其就和王某开车到东阳市的木雕一条街看木雕饰品,王某在木雕一条街挑选了一件木雕饰品后,其当着王某的面以现金3.2万元买下送给王某。(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胡某为了感谢其将永康市华溪河道整治工程交给胡某做以及祝贺其搬新家,胡某开车带其去东阳市木雕一条街,其选好一件木雕饰品,胡某当场付了3.2万元人民币买下送给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提出其系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木雕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受贿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2013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胡某为求得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王某在承包水利工程上的帮助,先后二次在王某的办公室向王某贿送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其为和王某搞好关系,送了王某一只羊和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华联购物卡;2013年中秋,其为和王某搞好关系,送了几张永康海丰的月饼票和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华联购物卡。(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中秋期间,胡某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送其共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华联购物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受贿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已就低认定本起事实的犯罪数额,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存在诱供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到案证据采制程序合法,现无证据表明检察机关通过诱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胡某的有罪供述,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向王某送钱是基于谋取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能证实当时被告人胡某并无相关工程承建资质,其4次送钱给王某是为了能从王某处承建工程,其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明显。被告人胡某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先后4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9.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营业执照、永康市水利水电局文件,证实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系永康市水利电力局1993年4月12日投资成立的国有企业,王某于1998年担任该公司经理一职。(2)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领款凭证,证实王某将永康市华溪金塔橡胶坝工程、华溪一期河道延伸工程等工程转包给被告人胡某承做,被告人胡某在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敲诈勒索部分,被告人胡某提出其没有实施要挟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主观上不具有勒索他人财产的犯意,客观上未实施勒索、胁迫行为的辩护意见。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本罪侵犯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或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经查:1、《永康市武义江南溪石柱段治理工程招标文件》规定,本次招标确定两名候选人并标明推荐顺序,若发生投诉争议等情况时,经查实中标候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中标条件,且该行为在评标时是无法发现和确认的,招标人可以在其他中标候选人中按照推荐的排序确定中标人;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及胡某联系的投标公司分别成为永康市武义江南溪石柱段治理工程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胡某得知陈某甲联系的投标公司存在违规情况时,为自己能够中标获得工程而打算向招投标中心举报,一旦举报,陈某甲联系的投标公司就会失去中标资格,而胡某联系的投标公司作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就可能中标,陈某甲在得知上述情况时,为获取利益亦不愿意放弃工程,陈某甲遂让原水务局干部徐某出面协商,后双方经过讨价还价,由陈某甲补偿胡某人民币75万元,陈某甲在顺利承接工程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见陈某甲在得知胡某欲举报后为能承建工程自愿补偿胡某的损失,而非受到要挟。被告人胡某联系的投标公司作为永康市武义江南溪石柱段治理工程第二中标候选人,胡某在发现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欲提出举报,后应陈某甲等人的要求进行协商,可见被告人胡某是在举报后获得工程或者放弃举报获得补偿二者中进行选择,被告人胡某最初想获得工程而非勒索他人财产,后通过协商接受补偿款,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或要挟行为,与其他没有利害关系之人以举报为由进行敲诈有所区别,被告人胡某与陈某甲的行为属不正当交易,但该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故本院对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价值人民币19.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的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胡某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吴华刚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