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09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3月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专文化,农民。被告彭某,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专文化,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沟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与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一直非常关心,对家庭尽职尽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但此前与他人未婚生育一小孩,被告系再婚。原、被告未生育小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