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898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刘金銮,王少波,谢怡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琼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谢怡琳,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波。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6月14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进行审理。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诉讼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昭明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