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震与被告侯宝华、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震,侯宝华,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063号原告周震,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侯宝华,男,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被告吕萍,女,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旭(系被告吕萍儿子),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周震与被告侯宝华、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震、被告吕萍委托代理人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震诉称,原告与被告侯宝华系共事多年。2014年9月17日和11月14日,被告侯宝华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和30000元,合计80000元。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归还此款,也未打借条,但原告有银行汇款凭证。后被告侯宝华下落不明。因被告吕萍与侯宝华原系夫妻关系,此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宝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吕萍辩称,其与侯宝华在2015年4月已经离婚。虽然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开支。被告吕萍名下既无存款也无房产,此债务属于侯宝华个人债务,与吕萍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侯宝华系同事,共事多年。因被告侯宝华经营出现资金困难,2014年9月17日,被告侯宝华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侯宝华账户汇款50000元。11月14日,被告侯宝华又提出借款。原告即向陈某借款30000元后交给被告侯宝华。两次合计借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汇款凭证和案外人陈某借款30000元给原告以及原告又归还此款的证词。被告吕萍对此借款无异议。原告同时向本院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借款真实性。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离婚,并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负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而侯宝华在本院已经有多起债务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证人书面证词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侯宝华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汇款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吕萍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此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共同开支的,应以个人债务论处,由举债的一方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侯宝华系同事,向被告侯宝华出借本金,应当向侯宝华妻子吕萍披露,让吕萍知晓。但原告并未履行其告知义务,甚至连借条也未要求侯宝华出具。而侯宝华在外有多起借款债务无法履行,侯宝华对外举债,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开支的一般需求,故本院认定侯宝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开支,系侯宝华个人债务,应由侯宝华个人偿还。因此被告吕萍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侯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宝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震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震对被告吕萍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侯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许庆林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卜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