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闫玉芳与王久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久星,闫玉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久星,个体。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芳,个体。132930196208240018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占芹。上诉人王久星因与被上诉人闫玉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黄骅市京华路灯厂业主,该企业于2014年12月8日注销。2013年9月3日和11月6日被告与原黄骅市京华路灯厂分别签订两份《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护栏,用于黄骅市气象局搬迁工程中的围墙。在合同中双方就护栏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均做了约定。原告按2013年9月3日所签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及质量要求加工完毕后,在施工工地安装过程中因所做护栏高度不符合施工方黄骅市气象局的规格要求而作废,原告又按与被告2013年11月6日所签合同重新制作了护栏并在施工方工地安装完毕。上述施工过程,建设单位黄骅市气象局给原、被告均出具了证明。第一份合同所定做的护栏现在原告处存放。2013年9月3日供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12000元,2013年11月6日供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19000元,二份合同总价为23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90000元,剩余货款141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需合同、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在案佐证。原审认为,被告王久星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所经营的黄骅市京华路灯厂签订供��合同,所签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分批加工制作了护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久星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其加工完护栏后,其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履行了90000元,其行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份合同总价款为231000元,扣除被告已履行的9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41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后,第一批所定做的现存放于原告处的护栏由原告交付被告。原告主张的货款153397元货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久星辩称原告所做第一批护栏因未按图纸制作而矮了60公分。但原告完全按合同要求制作,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久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闫玉芳货款14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王久星承担1560元,原告闫玉芳承担1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后,上诉人王久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不客观实际,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玉芳基于诚实守信的原则,签订了2013年9月3日的供需合同,但在签订合同之前的9月1日已将加工设计图纸交于被上诉人,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按设计图纸加工制作防翻越护栏��被上诉人虽然按设计图纸加工制作了护栏,但其高度出现误差,本案诉争的事实既是如此。因被上诉人未全部按设计图纸加工制作护栏,导致被安装护栏的单位黄骅市气象局拒绝安装。其过错责任完全由被上诉人造成,一切后果理由由被上诉人承担。2、2013年11月6日的供需合同,是在被上诉人认可上述加工制作护栏出现误差的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自愿按照原合同即2013年9月3日的供需合同所使用的同一个设计图纸、同一个产品、同一个数量长度、同一个使用单位、同一样的用料重作防翻越护栏。一审查明2013年11月6日的合同为重新制作了护栏,但在认定事实上出现错误,将本是一个事实同一个结果,认为是两个事实两个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二审法官予以纠正。3、本案虽然违约责任由被上诉人的过错所造成,所付出的相对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付出了一定的成本,上诉人认可承担相应的费用3万元。如被上诉人不实事求是,坚持错误主张,请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供需合同约定的防翻越护栏,型号规格:制作1.0米,安装1.1米。二审期间本院到现场勘查防护栏为:立柱0.9米,片高0.75米,中间枪尖0.18米,侧尖高0.28米,上诉人认为测量的尺寸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标准,被上诉人认为测量的尺寸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标准,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防护栏安装单位的施工图纸,已证明在双方签订制作防护栏时就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图纸,要求其按图纸尺寸定做,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施工图纸防护栏设计尺寸与双方合同约定尺寸及本院现场测量尺寸均不相符,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本案所涉的2013年11月6日供需合同签订及履行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已按双方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尚欠合同价款29000元,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的2013年9月3日的供需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尺寸与实际定作的规格、尺寸双方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应属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况且该合同所约定的价格中包含安装费,而对于合同所约定的防护栏数量是否已全部定制完毕,双方并未实际清点交接,鉴于此,原审将二个独立的合同合并审理,显属不妥,该合同应另案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十日内支付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9000元(双方2013年11月6日供需合同款)。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共计480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4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