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孝勇与孙志国、翟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勇,孙志国,翟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248号原告:李孝勇,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陶陆军,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被告:孙志国,男,住齐河县。被告:翟明连,女,住齐河县。原告李孝勇与被告孙志国、翟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陆军、被告孙志国及其被告孙志国、翟明连的委托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勇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分别在2014年7月2号、2015年12月17号、2015年9月6号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作如下保证“如陈述不实,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双倍返还被告”。被告孙志国、翟明连共同辩称:2014年7月2日借款20000元的出借人是左健,我给左健写的借条,用期四天,我已于2014年7月6日偿还左健,但左健没有把借条退给我,原告李孝勇用这个作废的借条起诉是欺诈诉讼;2015年9月6日70000元的借条的借款不是我本人借款,是李林向原告借款,我与翟明连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其余字迹均不是我与翟明连所写,对该借据不予认可;2015年12月17日50000元借条是伪造的,我没有借此款也没有写此借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上述三张借据,经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关于2014年7月2日20000元借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借人是左健,也无证据证实向左健偿还20000元。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通知左健到庭,左健否认被告孙志国、翟明连向其借款20000元及偿还20000元的事实,并保证“我以上说的属实,如虚假作证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000元的借据是被告孙志国、翟明连亲笔所写,两被告并收到20000元借款。此借据由原告持有,被告无证据证实出借人是左健及偿还左健的事实。关于2015年9月6日70000元的借据、2015年12月17日50000元的借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诉求提交的三张借据中,被告孙志国、翟明连对2014年7月2日20000元的借据无异议,但两被告称“此款是左健出借,已偿还左健”,原告不予认可,坚持称是自己所借出的,两被告对此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左健到庭否认被告向自己借款20000元及偿还20000元的事实。原告持此借据向两被告主张偿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于本案庭审中已作保证,如今后被告孙志国、翟明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属虚假诉讼,原告应双倍返还被告孙志国、翟明连40000元整。关于2015年9月6日70000元的借据、2015年12月17日50000元的借据,因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国、翟明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3日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取550元,由被告孙志国、翟明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芮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