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1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成亮与刘生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亮,刘生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387号原告王成亮(又名王成良)。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姐姐。被告刘生洲。原告王成亮诉被告刘生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亮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生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亮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生洲因购置车辆,分两次向我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半年后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刘生洲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成亮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刘生洲未做答辩陈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生洲向原告王成亮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被告刘生洲又向原告王成亮借款20000元,约定短期内还款。后经原告王成亮催要,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王成亮遂状诉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成亮向被告刘生洲提供借款,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生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成亮要求被告刘生洲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生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成亮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刘生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瑛审 判 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佳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