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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林素玉与池开棠、张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玉,池开棠,张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495号原告林素玉,女,196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开棠,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张连英,女,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被告池开棠妻子。原告林素玉诉被告池开棠、张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钟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开棠、张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玉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即按月利率20‰计息,若借款方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有权要求借款方承担因追回借款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误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为此,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将10万元款项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被告池开棠、张连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池开棠、张连英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林素玉借款100000元,双方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林素玉收执。《个人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同时还特别约定“……。同时,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追还借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误工费、差旅费、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被告池开棠、张连英借款后,经原告林素玉催讨,被告池开棠、张连英均未按约归还原告林素玉借款本息。另查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原告林素玉因本案支付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池开棠、张连英欠原告林素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林素玉催讨并给被告池开棠、张连英合理的还款期限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林素玉请求被告池开棠、张连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其代垫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开棠、张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开棠、张连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素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池开棠、张连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素玉代垫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池开棠、张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