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627号原告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亚山镇(国有博白林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098579005K。法定代表人秦春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日富,男,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59********。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积善工业园区3号。组织机构代码57299152-4。法定代表人蔡元喜,总经理。原告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日富、蒋文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桉木线条。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依约付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093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支付57093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底每月支付5万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570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桉木线条,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一份《还款计划》,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093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57093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底每月支付货款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还款计划》、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093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货款357093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达成从2015年10月25日起分期付款协议,故对原告请求中未到逾期时间就请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付。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7093元。二、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货款人民币57093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货款人民币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四、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货款人民币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五、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货款人民币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六、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货款人民币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七、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货款人民币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八、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货款人民币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九、驳回原告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28元,由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广西瀚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305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