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翟元彬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元彬,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2民初1204号原告翟元彬,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李春燕,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新福路4号。代表人周双喜,任经理。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红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2412-1。法定代表人贾宏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蓉蓉,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仵宏达,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翟元彬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出租翻斗自卸车两台,月租金为每台290**元,同时约定了租赁期限及工作时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且被告还租赁原告一辆小型面包车,租赁期限5个月12天,租金为每月3600元。另第一被告属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租赁期满后,第一被告拖欠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19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与案外人李少秋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施工工程,也系案外人李少秋以个人名义承揽,因此,原告以被告方为合同相对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元彬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已收的诉讼费4168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苟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