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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饶飞龙与许天英、朱谷晖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天英,朱谷晖,饶飞龙,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天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谷晖。委托代理人汤永燕(受许天英、朱谷晖共同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萍(受许天英、朱谷晖共同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飞龙。委托代理人李洋巍、高文静,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河路196号南之一。负责人陈建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王苗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龙、顾大林(受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鹅湖路6号。上诉人许天英、朱谷晖因与被上诉人饶飞龙、原审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展诚无锡分公司)、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集团公司)、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鹅湖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饶飞龙原审诉称:2011年8月,鹅湖镇政府与展诚集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鹅湖镇北新河地块安置房一期发包给展诚集团公司,并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展诚集团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许天英和朱谷晖。2011年11月21日。许天英和朱谷晖与其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将37#、38#楼的泥工、木工等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其。其承接上述工程后,积极履行施工义务,2012年底,许天英和朱谷晖迟迟未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无力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后经各方协商,2012年12月29日,展诚无锡分公司与饶飞龙、许天英和朱谷晖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展诚无锡分公司于2013年2月10日前在许天英和朱谷晖工程款范围内代许天英和朱谷晖向饶飞龙付清260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展诚无锡分公司按约代许天英和朱谷晖支付了2600000元借款,此后,展诚无锡分公司也陆续代许天英和朱谷晖直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后,其经与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结算,其所施工工程量为5009007元,加上展诚无锡分公司应代付许天英和朱谷晖欠款2600000元,总计应代付7609007元,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前后陆续代许天英和朱谷晖支付了6750000元(包括前述代付2600000元欠款)至今仍结欠工程款859007元未付。故饶飞龙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天英、朱谷晖、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590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判令鹅湖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饶飞龙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为鹅湖镇政府、承包人为展诚集团公司。2、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证明许天英和朱谷晖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了合同,实际上许天英和朱谷晖是从展诚集团公司处分包过来,再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37号、38号楼的泥工、木工分包给饶飞龙,故该合同上只有朱谷晖的签字,而没有盖任何印章;同时证明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工程款按380元每平米计价。3、协议书一份。1、证明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许天英和朱谷晖;2、证明许天英和朱谷晖合伙分包了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涉案的部分工程,因此在上一份合同中没有许天英的签字;3、证明展诚无锡分公司应代许天英和朱谷晖向饶飞龙支付2600000元借款的事实。4、结算单。1、证明饶飞龙施工的工程量为5009007元,2、证明许天英和朱谷晖自2014年1月25日尚结欠饶飞龙工程款859007元。5、借条一份。借条是在施工过程中由朱谷晖本人出具给饶飞龙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该2000000元借款包括在2600000元借款中,借条中明确载明由展诚无锡分公司支付给37、38号工程泥工、木工班组工程款,证明饶飞龙承包的工程范围是泥工、木工工程。许天英和朱谷晖原审辩称:1、饶飞龙是以“大清包”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双方是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以380每平米的固定单价进行计价的结算,具体的工作范围及内容在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第一、二条进行约定,在提交的起诉状中饶飞龙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但根据饶飞龙提交的结算单,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说明饶飞龙并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饶飞龙实际并未完成工作内容的工作量,相反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2、以安全员、计算人而非项目负责人亦非项目经理确认的结算单不具有结算效力;3、该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饶飞龙请求的计息起算日应以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请求驳回饶飞龙的诉讼请求。许天英和朱谷晖围绕其抗辩事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6、朱大苗等8人的结算清单、协议、收款承诺书、身份信息。证明饶飞龙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拒绝履行相应合同义务,部分工程量内容是由其他实际施工人完成。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原审辩称:1、由于饶飞龙主张其对许天英和朱谷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认可许天英和朱谷晖对饶飞龙的抗辩,并以此向饶飞龙抗辩;2、在许天英和朱谷晖举证证明饶飞龙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饶飞龙举证证明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饶飞龙仅举证结算单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充分,且该结算单不具有效力;3、该工程并未交付验收,根据饶飞龙订立的合同,剩余20%的工程款在验收后再支付;4、展诚无锡分公司共向饶飞龙支付的款项达到7107640元,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饶飞龙的诉讼请求。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围绕其抗辩事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7、款项统计表、饶飞龙的收款承诺书、宣雄伟出具的证明及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涂宇党出具的收条、协议书及饶飞龙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展诚集团公司付给涂宇党100000元的凭证,证明向饶飞龙付款7000000元。8、饶飞龙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卢仉孙向无锡乐意涂料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无锡乐意涂料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袁鉴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3年2月8日无锡乐意涂料建材有限公司交款的凭证收据(100000元)、2013年6月9日展诚公司的内部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袁鉴领款50万元及对应的汇票复印件一份)、袁鉴签字的付款申请单一份、2013年展诚公司的内部结算凭证一份、2013年7月9日袁鉴签字的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展诚集团公司代饶飞龙向无锡乐意涂料建材有限公司垫付模版款107640元。综上,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已经向饶飞龙共计支付款项7107640元。9、汪小华、王学莉、韩超、朱大苗、许志友、齐炜懋等人的部分付款凭、收款承诺书、内部审批单及相关明细,该部分款项由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代付,证明饶飞龙未履行合同义务以后,许天英、朱谷晖委托他人继续施工这一事实。鹅湖镇政府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任何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许天英、朱谷晖针对饶飞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没有异议;2、关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工作内容有详细完整的约定(第一页第二条:除水电、油漆、脚手架、刚精工外,从土方开挖至竣工验收,图纸所包括的一切工作内容及围墙砌筑,道路浇筑、临时设施搭拆,及标化所需要的辅助工作)而非饶飞龙所述的简单泥工、木工分包,且订立合同的甲方只有朱谷晖一人,而非饶飞龙所述许天英和朱谷晖两人;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中发生的2600000元是借款,不能说明是工程欠款,在经济承包合同中,三方作了明确约定,饶飞龙必须及时支付工人工资,饶飞龙结欠工资与许天英和朱谷晖无关,本应由饶飞龙本人处理的纠纷反而转嫁许天英和朱谷晖,致使三方签订了该协议,不合情理;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计算依据中所列项目是整个工程的总量,而饶飞龙并未履行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进行施工,部分工程量是由许天英和朱谷晖委托他人完成,因此该结算单不能反映饶飞龙的施工总量,不能证明周科杰、陈吉、郑强有权代表许天英和朱谷晖确认工程量;5、关于证据5,该借条不能充分说明其工作内容限于泥工、木工,反而说明泥工、木工两项工种属于该经济承包合同的内容之一,是约定的工作内容之一,饶飞龙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针对饶飞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没有异议;2、关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饶飞龙所要证明的事实,饶飞龙与许天英和朱谷晖之间订立的分包合同所承包的工程量应当按照该内部经济合同第一页第一条、第二条所述内容进行确定,该合同约定的是“大清包”、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是指除了水电、水电、油漆、脚手架、刚精工外的其他全部工作,而非饶飞龙在诉状中所称的泥工、木工,饶飞龙偷换了承包内容的概念。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一、三、五条所述的2600000元,并不是偿还借款,而是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代许天英和朱谷晖预支付给饶飞龙的工程款,在订立协议后,实际是由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代朱谷晖与许天英代饶飞龙支付工人工资,等于该款是饶飞龙预支了工程款,所以才有了协议书第五条,结算时超支的可能,说明三方其实预见到可能超支的事实,也预见到退还的可能,并非饶飞龙起诉所称的未按约支付工程款;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计算依据中所列项目并未全部由饶飞龙完成;5、关于证据5,该借条并不是对经济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或任何的确认,不能证明经济承包合同中的工作内容仅限于木工、泥工。饶飞龙针对许天英和朱谷晖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因该组证据材料不是由饶飞龙本人经手,也不是由第三方如政府部门等具有公信力的部门出具的,对于真实性无法辨别;2、其中一些证明,均是开庭前一天签署的,是书面证明,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从形式上看,第二页结算单载明计算人是陈吉,负责人是周科杰签的字,与饶飞龙提交的结算单相互印证,证明陈吉、周科杰有权代表许天英和朱谷晖与饶飞龙进行结算;4、饶飞龙承包的37、38号,只是泥瓦工、木工,包括木工材料、及辅助材料,泥工的搅拌机、板车、及辅助材料,承包价格是380元每平方。许天英和朱谷晖提供的工程量不在饶飞龙的承包的范围之内。饶飞龙针对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7中统计清单不认可,但是在2013年10月24日,出具收款承诺书前,总计收款6750000元予以认可,之后宣雄伟代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支付给饶飞龙的100000元无异议;2、2014年12月1日饶飞龙出具给展诚无锡分公司的证明中只授权代为付120000元,2015年2月16日展诚无锡分公司与涂宇党签订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是代饶飞龙支付100000元,次日展诚无锡分公司支付了涂宇党100000元,而涂宇党从展诚无锡分公司收取的50000元的收条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与饶飞龙出具的证明之前将近1年,收条内容与饶飞龙及本案无关,故对证据7中认可涂宇党代饶飞龙从展诚无锡分公司收取100000元;3、对证据8中饶飞龙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给无锡乐意涂料建材有限公司尚欠模板款107640元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除;5、对证据9中转账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收款承诺书、内部审批单及相关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形式上看,这些证据不能达到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第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不能证明这些工程应由饶飞龙施工而未施工。许天英和朱谷晖与展诚无锡分公司和展诚集团公司对相互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鹅湖镇政府与展诚集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鹅湖镇北新河地块安置房一期发包给展诚集团公司。展诚集团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其下属展诚无锡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许天英和朱谷晖。2011年11月21日,许天英和朱谷晖(系合作关系)与饶飞龙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大清包,自负盈亏;二、工作内容:除水电、油漆、脚手架、钢筋工外,从土方开挖至竣工验收,图纸所包括的一切工作内容及围墙砌筑,道路浇筑,临时设施搭拆及标化所需要的辅助工作;四、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暂承包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价格为38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20%全部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饶飞龙即履行施工合同。2014年1月2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内容37-38号楼“大清包”,承包人饶飞龙,计算依据:建筑面积12969平方米计12969平方米×380元/平方米=4928220元、一层二层外墙面砖63700元、材料款共计27667元、点工112工计17920元、公用部位面砖扣除21600元、自行车坡道扣除6900元、残疾人坡道未结算(以后扣除)、公司应返欠款260000元,合计:7609007。已付6750000元,余款859007元,承包人签字饶飞龙,施工员签字郑强,负责人签字周科杰(欠款2600000元由公司核实),计算人陈吉。一审中,展诚无锡分公司确认周科杰、郑强是受聘于许天英和朱谷晖的工作人员,陈吉是公司的安全员。另外,在许天英和朱谷晖提供的朱大苗结算单上,负责人由周科杰签字,计算人由陈吉签字,与饶飞龙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签字一致。许天英和朱谷晖提供的朱大苗的结算单中载明:37-38号楼的残疾人坡道(饶飞龙)4×8000元/个=32000元,表明该部分施工内容由朱大苗完成,该款应在饶飞龙的结算单余额中应予扣除。关于饶飞龙提供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公司应返欠款2600000元的问题,法院查明:饶飞龙在履行施工过程中,许天英和朱谷晖向饶飞龙借款2600000元,因饶飞龙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群体性纠纷,经展诚无锡分公司与许天英和朱谷晖、饶飞龙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一、乙方(许天英和朱谷晖)确认曾于2012年8月份前分三次支向丙方(饶飞龙)借款计人民币2600000元(其中分二次计2100000元、另一次500000元未出具过借条,合计借款计人民币2600000元)。乙方(许天英和朱谷晖)表示并向甲方(展诚无锡分公司)要求,这2600000元借款在甲方(展诚无锡分公司)支付给乙方(许天英和朱谷晖)承包款中分阶段扣除保存并在甲方(展诚无锡分公司)监督下由乙方(许天英和朱谷晖)领取支付给丙方(饶飞龙),具体款项支付在2013年2月10日前分三次付清。三方协议达成后,展诚无锡分公司支付了上述2600000元,并在饶飞龙与许天英和朱谷晖、展诚无锡分公司结算时将许天英和朱谷晖、展诚无锡分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基础上加上借款2600000元,作为公司应返欠款26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4日,饶飞龙从许天英和朱谷晖、展诚无锡分公司处领取工程款6750000元。之后,宣雄伟代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支付给饶飞龙100000元,涂宇党代饶飞龙从展诚无锡分公司收取100000元,无锡乐意涂料建材有限公司代饶飞龙从展诚无锡分公司收取模板款107640元,综上,饶飞龙从许天英和朱谷晖、展诚无锡分公司处共收取7057640元。一审中,饶飞龙、许天英和朱谷晖称其均无建设工程分包资质。一审中,饶飞龙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至鹅湖镇政府调查涉案工程确切的交付使用日期,法院依法对鹅湖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鹅湖镇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作出情况说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左右组织施工单位、监理、物业进行分户验收,4月左右物业开始发放钥匙。鹅湖镇政府与展诚集团公司未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给付清结,尚未支付工程款超过本案标的额。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鹅湖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展诚集团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展诚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展诚无锡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许天英和朱谷晖,许天英和朱谷晖将37号、38号楼的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饶飞龙,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发包人鹅湖镇政府,并于2014年1月组织验收;虽然许天英和朱谷晖与饶飞龙之间的经济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饶飞龙仍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许天英和朱谷晖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许天英和朱谷晖,应当对许天英和朱谷晖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鹅湖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饶飞龙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饶飞龙提供的结算单是否有效并作为最终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饶飞龙与许天英和朱谷晖之间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属于劳务分包的范畴,因饶飞龙无劳务分包作业的相关资质,该合同属违法分包,但实际施工人饶飞龙仍可参照此合同结算其完成的工程量。一审中,展诚无锡分公司确认周科杰、郑强是受聘于许天英和朱谷晖的工作人员,陈吉是展诚无锡分公司的安全员,根据许天英和朱谷晖提供的朱大苗结算单,负责人同样是周科杰签字,计算人同样是陈吉,与饶飞龙提供的结算单上的负责人和计算人签字完全一致,故周科杰和陈吉有权代表承包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有效。且周科杰和陈吉、郑强在签字确认结算单时并未对结算单价及工作内容提出异议;同时将展诚无锡分公司与许天英和朱谷晖、饶飞龙三方处理2600000元借款事宜一并列入结算单,该结算单客观真实,故可作为饶飞龙完成的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依据。许天英和朱谷晖、展诚无锡分公司和展诚集团公司提出的饶飞龙实际并未完成工作内容及结算单不具有结算效力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结算单,截止2014年1月25日,欠款总额为7609007元,应扣饶飞龙从许天英和朱谷晖、展诚无锡分公司处领取工程款6750000元,残疾人坡道工程款32000元,及此后宣雄伟代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支付给饶飞龙100000元,涂宇党代饶飞龙从展诚无锡分公司收取100000元,无锡乐意涂料建材有限公司代饶飞龙从展诚无锡分公司收取模板款107640元,最终许天英和朱谷晖尚欠饶飞龙工程款519367元未付。许天英和朱谷晖理应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519367元,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鹅湖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利息,饶飞龙要求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许天英和朱谷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飞龙工程价款519367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对许天英和朱谷晖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鹅湖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饶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20元,由饶飞龙负担6500元,许天英、朱谷晖、展诚无锡分公司、展诚集团公司负担11920元。许天英、朱谷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认定了本案事实,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限于这份结算单,还包括其他七人的施工合同、协议、收款承诺书等书证,饶飞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仅因结算单与饶飞龙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而支持饶飞龙的诉请有失偏颇。2、一审未查明计价的前提即工作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参照无效合同结算工程款,则发包方亦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承包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本案中饶飞龙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3、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左右组织施工单位、监理、物业进行分户验收,4月左右物业开始发放钥匙,即使存在利息,起算时间应在2014年4月1日之后。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饶飞龙辩称:1、一审中朱大苗的结算单上诉人是提供的,与饶飞龙提供的结算单的签字人员一致,另外,总包方展诚集团公司也确认两份结算单签字人员的身份,因此,周科杰、郑强有权代表上诉人与饶飞龙结算,结算单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2、工程款的依据应以结算单为准,且上诉人认为的合同履行范围在一审中也有争议,最终应以结算单为准。3、一审查明工程验收时间是2014年1月左右,故判决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展诚集团公司、展诚无锡分公司同意上诉人许天英、朱谷晖的意见。原审被告鹅湖镇政府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饶飞龙、许天英、朱谷晖均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饶飞龙可以要求参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饶飞龙提供了结算单,有郑强、周科杰、陈吉的签字确认,且展诚无锡分公司、许天英、朱谷晖也认可郑强等人系受聘于其的工作人员,因此,该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为真实有效,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至于许天英、朱谷晖虽对郑强等人是否有权签署结算单提出异议,但其未能证明郑强等人明确的职权范围,而且结合朱大苗的结算单,也是有此三人签字确认,故可推定郑强等人对外结算是许天英、朱谷晖在工程上的惯例。综上,结算单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经原审法院调查,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进行了分户验收,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全部余款,故原审法院确定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许天英、朱谷晖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上诉人许天英、朱谷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