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76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两人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8月5日生一���取名杨某一。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两人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太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自爱多次作出出轨之事。现原告杨某某突然发现儿子杨某一并非亲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打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儿子杨某一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养,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自2010年8月至解除之日原告杨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请求被告王某某过错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杨某某是自己谈的,不是别人介绍,现双方有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9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8月5日被告王某某生育一子杨某一,现随原、被告生活。2016年5月3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原告杨某某在本院(2001)阎民城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中答辩称“要求抚养抱养女孩杨洁,因我无生育能力”。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坚持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不好,杨某一也不是自己亲生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亦承认杨某一不是原告杨某某亲生,但其陈述系因原告杨某某没有生育能力,要求被告王某某与他人所生。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01)阎民城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互相体谅,经常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关于子女杨某一的陈述,与(2001)阎民城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杨某某的答辩内容存在一定的矛盾。故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杨某某请求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