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5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湘J8***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武陵区三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庆丰巷交汇处时,因郑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沿斑马线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郑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陪同王某某去医院救治,并安排其父亲郑某甲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郑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郑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7��元,已赔付5万元,余款人民币12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何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