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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21时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山区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家店镇政府门前时,与范某停放在路边公交站牌处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左侧相撞。两车碰撞后,鲁J×××××号小型轿车顺时针旋转,其右侧后部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不明货车刮擦,不明货车驶离现场。事故过程中,鲁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张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丙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丙无事故责任,不明货车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范某、朱某、张某乙的证言;泰公交认字[2016]第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公刑鉴(交)字[2016]0122号、0123号、0124号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证明、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D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泰公刑鉴(尸)字[2016]09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泰公刑鉴(DNA)字[2016]042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刑事科技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本院(2015)泰山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事故处理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玉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