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辖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法定代表人杨美凤,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81民初150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姚炳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为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即本案原告)所在地有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合同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有效。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审法院未经质证就认定了证据是真实的,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位于盐城市大丰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诉人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其货款而提起的诉讼,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上诉人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章丘市,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管辖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