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38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晨东,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月11日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晨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认识不久即于2003年10月15日在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生育女孩陈某甲,于2010年生育男孩陈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深刻了解到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恶习,致使婚后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无缘无故的殴打,原告为了小孩着想,一直忍气吞声,实在无法忍受时也曾向居委会和110报过警要求处理过,但被告却依然不改,一有不顺气事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连小孩也打,夫妻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更过分的是,被告不顾原告母子的死活,不给原告生活费,致使原告母子苦不堪言。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只能增加原告的无尽痛苦,为彻底解决原告的痛苦,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请求法院按照原告的诉求判决离婚。要求判决离婚;婚生两小孩由法院判决确定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打人我承认,但现在我已改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2、3月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全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生育女孩陈某甲,2010年生育男孩陈某乙。2011年7月23日、2015年5月14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实行打骂行为,原告申请城厢镇滨江社区进行处理。2016年2月21日因被告无业在家,原告要外出打工之事,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婚后,原、被告双方添置了位于全南县金龙大道XXX苑XXX号房屋一套,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晨东,被告陈某某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说明,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受到工作和生活上的压力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得到被告的认可,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一定改正不良陋习。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可能,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体谅,被告改正错误,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婚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