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玉贵诉马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贵,马文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354号原告马玉贵,男,生于1982年2月28日,回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文虎,男,生于1968年1月3日,回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玉贵诉被告马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虎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倒贷款用钱,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8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原告通过中卫市宣和信用社给被告转账共10万元,被告返还了2万元,剩余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8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文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马玉贵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玉贵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每月800元借款时间为期三个月,于2015年9月1日连本带利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马文虎2015年5月29日”,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有被告马文虎的签名、捺印,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8万元每月800元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5年9月1日本息一次性返还。事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其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文虎返还其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且约定的利率8万元每月8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文虎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马文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玉贵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约定8万元每月8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马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彩花 来源:百度搜索“”